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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原泰州市姜**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征收社会抚养费18109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于2014年与赵**(另案处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赵**于2015年1月21日在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合法,其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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