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卢**等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卢**、卢**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叉车公司)、江苏华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华**司不服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提起行政复议,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卢**的申请,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卢**及原告陈**、卢**、卢**之委托代理人李*、羊铮,原告卢**之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北**司之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叉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何**,被告华**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卢**、卢**、卢**诉称:卢**生前系被告北**司职工,于2006年6月至11月及2007年2月至4月在被告华**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在被告叉车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在北**司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2012年2月起,卢**因身体不适,至医院多次治疗,并于2013年9月4日被诊断为尘肺。2013年12月15日,卢**因肺部感染死亡。同月19日,卢**被泰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磨工尘肺一期。2014年1月28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卢**所受职业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卢**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的鉴定结论。综上,卢**在三被告处从事的接触粉尘工作,均可导致尘肺的发生,经诊断为,并被认定为工伤,但因三被告没有为卢**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以下简称《防治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至于卢**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其系在停工留薪期内因死亡,故应按照因工死亡的标准确定其工伤待遇。为此,卢**之妻即原告陈**与卢**之子即原告卢**、次女即原告卢**于2014年6月9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被告赔偿陈**、卢**、卢**损失892059.8元,但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于同月16日通知陈**、卢**、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计887594.15元,其中医疗费161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共20个月,按3000元/月计算)、丧葬补助金21540元、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39040元[(75.6岁-59岁)12个月3000元/月4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与卢**之间的身份关系、卢**于2009年9月到2012年2月在被告北**司从事打磨工作、卢**的死亡时间、卢**被认定为工伤及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原告陈**等申请仲裁情况无异议,但因2012年2月卢**主动向北**司提出辞职申请时已超过60周岁,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自然终止,北**司依法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若北**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则根据卢**在治疗医院就诊时的自述,其打磨工史为8年,其在被告华**司、叉车公司及其他单位的打磨经历均与尘肺的形成存在因果关系,故北**司仅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北**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按照卢**在北**司的工作年限与其8年打磨工史的比例确定。关于卢**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问题,因尘肺并非卢**死亡的唯一原因,且其不适用停工留薪期,故卢**不构成因工死亡,其不享受工亡待遇。此外,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法亦有不当,其中医疗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机构审核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按70/天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卢**不适用停工留薪期,如适用,停工留薪期仅为2013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4日;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卢**不构成因工死亡,故该项目均不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

被告叉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原告与卢**之间的身份关系、2013年12月15日卢**死亡、卢**被认定为工伤及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原告陈**等申请仲裁情况无异议。但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卢**在被告叉车公司下料车间实际从事数控切割、材料搬运工作,系搬运工,并非专业打磨,故其工伤与叉车公司无涉;且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可证明卢**的工伤是在被告北**司工作期间形成;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卢**的死亡与叉车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叉车公司依法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叉车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则应按照卢**在叉车公司的工作年限确定叉车公司的赔偿份额;因卢**自2003年起即从事打磨工作,至2012年2月的工作年限计234个月,而其在叉车公司的工作年限仅占其总工作年限的11.68%,故叉车公司只应承担11.68%的赔偿责任。至于卢**因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意见同北**司;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由叉车公司承担;如应承担,则应按1500元/月计算3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均无依据;且即便支付,则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过高。

被告华**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与卢**之间的身份关系、卢**在被告华**司的工作年限、卢**的死亡时间、卢**被认定为工伤及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原告陈**等申请仲裁情况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司在本案中仅就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进行答辩:一、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系被告北**司,华**司非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理由如下:卢**虽于2013年12月死亡,但其在华**司的工作时间发生在2011年12月31日《防治法》修订前,根据实体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工伤责任主体应按照修订前的《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确定。根据上述条文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卢**的最后用人单位系北**司,现北**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卢**的系在华**司形成,故华**司非本案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此外,卢**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因北**司未为卢**缴纳工伤保险,故北**司依法亦因此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且因卢**的死亡并非发生于其在华**司工作期间,华**司即便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卢**亦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华**司不因未为卢**缴纳工伤保险而成为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二、卢**不能享受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为:1、卢**不应当适用停工留薪期。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执行停工留薪期。卢**于2011年8月15日年满60周岁,且其又于2012年2月从北**司辞职,故其与北**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不适用停工留薪期。2、即便适用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的需要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卢**于2012年2月即开始治疗,现其又未能提供卢**的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鉴定,故即便按12个月确定卢**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最迟期限为2013年2月),卢**的死亡也发生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故亦不能认定卢**系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另,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确定卢**系因尘肺死亡。综上,卢**不属于因工死亡,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亡待遇。3、对损失的计发基数及年限等答辩意见,其中医疗费应按工伤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卢**不适用停工留薪期,故不享受该待遇;如享受,则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损失应由北**司承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异议;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1951年8月15日生)生前先后于2006年6月至同年11月、2007年2月至同年4月在被告华**司工作,2007年10月至次年7月在被告叉车公司工作,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北**司工作。卢**在华**司、北**司均从事打磨工作。2013年12月15日,卢**死亡。次日,靖江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出具《关于卢**职业史与接触危害因素说明》,载明:卢**在华**司、叉车公司、北**司工作期间,三被告没有为卢**办理各类保险,未进行上岗前和离岗监护体检;卢**在三被告的具体工作为持砂轮、进行去毛刺等打磨工作,由于三被告的工艺、加工材料不完全相同,同时由于三被告均已搬迁或改造,不能重现原生产车间状况和进行粉尘浓度检测及游离二氧化硅测定,该局根据对现场打磨场所调查,判断卢**接触粉尘为砂轮磨尘为主。2013年12月19日,泰州**控制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卢**在华**司的危害接触史为“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诊断结论为“卢**为磨工尘肺壹期”。后人社局受理了原告卢**对卢**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查明卢**在华**司的危害接触史为“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2014年1月28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靖人社工人字(2014)第046号),认定卢**所受职业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卢**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2014年6月9日,原告陈**、卢**、卢**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工伤保险费用892059.8元”,同月16日,仲裁委以“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为由通知陈**、卢**、卢**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司对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补正通知书》,载明:“在华**司不服人社工认字(2014)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卢**在江苏华帝**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至11月及2007年2月至4月。根据上述情况,……,现更正如下:《工伤认定决定书》(靖人社工人字(2014)第046号)中于“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在靖江华帝**有限公司”现更正为“于2006年6月至11月及2007年2月至4月在江苏华帝**有限公司”。

另查明:卢**与原告陈**夫妇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原告卢**、卢**、卢**。卢**在被告华**司、叉车公司、北**司工作期间,三被告均未对卢**进行上岗前、上岗期间及离职时的职业检查,也没有为卢**办理工伤保险。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定,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为28264.33元(含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支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卢**、卢**提供的安监局出具的《关于卢**职业史与接触危害因素说明》复印件、泰州**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编号泰职诊2013035)复印件、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046号)及《工伤认定决定补正通知书》(靖人社工补字(2015)第01号)复印件、泰州市**委员会作出的《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泰*靖﹥劳鉴通﹤2014﹥第421号)复印件、原告陈**、卢**、卢**递交仲裁委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委作出的《通知书》(靖**(2014)第23号)复印件,被告华**司持本院申请《调查令》至安监局调取的卢**史调查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卢**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享受,本案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及卢**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卢**、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叉车公司向安监局提供的《领取防护用品手册》、《三级安全教育通知单》、《新工人进厂三级安全教育登记汇总表》及《徐工集**限公司新进厂职工安全知识试卷》各1份,载明卢**的工种均为打磨;2013年11月21日叉车公司出具的《关于卢**同志在公司相关情况说明》1份,载明:卢**于2007年10月经招聘分配至下料车间做辅助工(临时工性质),具体工作为协助仿形切割机床操作工搬运工件,并对仿形切割后工作留有的飞边和毛刺进行打磨。工作中公司按规定发放了劳动保护工作服、工作皮鞋和防护口罩,并按安全管理规定对卢**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及理论考试,卢**到车间后安技部门又经常到现场进行教育,监督其遵章守纪;

2、2013年12月15日靖江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均载明:死者卢**(身份证号码、死亡时间2013年12月15日、死亡原因职业相关性肺病可能(尘肺?)。

3、靖**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载明:卢**于2013年9月4日至同月8日在该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尘肺伴感染、胆囊炎胆囊结石);上**科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载明:卢**于2013年10月15日至同月23日在该院住院;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III级D组、双肺异影待查﹤职业相关所致可能、其他待排﹥、肺部继发感染、I型呼衰);靖江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载明卢**于2013年10月26日至次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职业相关性肺病可能、胆囊结石;入院病史记载卢**3月前开始咳嗽等);靖江市团结卫生院的《出院记录》1份(载明卢**自2013年11月11日至同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自诉病史于5月前出现咳嗽)、靖江市中医院的《24小时入出院记录》1份(载明卢**于2013年11月17日至次日在该院住院)、靖江市孤山镇孤山卫生院的《出院记录》1份(载明卢**自2013年11月18日至次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靖江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载明卢**于2013年12月11日至同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患者自述有8年船厂打磨工史);

4、上**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0张(金额合计1284.8元)、靖**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252元)、靖江市团结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96元)、靖江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救护车费用600元)、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12.93元);盐城康**限公司开具的《保修单》1张(金额为1399元);

5、靖**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及靖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审核结算单各1份,载明:2013年9月4日至同月8日卢**在该院的住院医药费为2733.72元,符合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额为813元;上**科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清单及靖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审核结算单各1份,载明:2013年10月15日至同月23日卢**在该院的住院医药费为15366.01元、符合补偿金额为5206元;靖江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及靖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审核结算单各1份,载明卢**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住院费用为6866.2元、符合补偿金额为3262元;病人费用明细及靖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审核结算单各1份,载明卢**2013年10月26日至次月5日的住院费用为6340.51元、符合补偿金额为4171元;

6、靖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审核结算单1张。载明:卢**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为1320.68元、符合补偿金额493元;

7、靖江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确清单各1张,载明卢洪郎2013年11月7日至次日在该院的住院医药费为427.7元;

8、靖江市团结卫生院的住院费用明细单复印件(复印件来源人社局)1份。载明卢**2013年11月11日至同月18日在该院的住院费为1345.36元。

9、靖江市预防控制中心开具的收据1张(体检费130元)、泰州**控制中心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32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靖江市中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用600元不予认可,因此时卢**在住院期间,故该费用没有发生,保修单1399元不能证明系卢**治疗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另,被告叉车公司对证据1认为,卢**实际系搬运工,非打磨工;被告华**司对与工伤保险目录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认可,保修单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2日卢**出具的《辞职》复印件1份。载明:“打磨对我不适应,申请辞职”。

经质证,原告对北**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辞职报告应为无效。被告华**司、叉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陈**、卢**、卢**及被告北**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叉车公司虽主张卢**生前在其单位系搬运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卢**在叉车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打磨工作,接触粉尘。

本院认为,关于卢**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人社局已认定卢**所受为工伤,故卢**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确定问题。《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卢**生前先后在被告华**司、叉车公司、北**司工作,三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在其用工期间没有为卢**办理工伤保险;且根据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卢**职业史与接触危害因素说明》、泰州**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卢**在三被告处因从事接触以砂轮磨尘为主的打磨工作而引起了尘肺,而期间三被告均未对卢**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现华**司、叉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用人单位对防治负有的法定义务,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故三被告均为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华**司、叉车公司另主张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应适用修改前的《防治法》,对此,本院认为,卢**在华**司、叉车公司工作虽发生在《防治法》修订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卢**被诊断、鉴定为均发生在《防治法》修订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防治法》,对华**司、叉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任一被告的过错行为都足以造成卢**患磨工尘肺一期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系由各被告的过错行为累积所致,而非竞合所致,故三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卢**在三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场所已搬迁或改造,致无法区分各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故本院确定各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比例均为三分之一,对三被告有关按照卢**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确定责任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卢**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卢**系停工留薪期内因死亡,据此要求按照工亡确定卢**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卢**生前于2012年2月申请辞职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亦称此后卢**未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对其不执行停工留薪期,其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而其非停工留薪期待遇。此外,原告虽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卢**系因死亡,但治疗机构对卢**的死亡原因作出的诊断为“职业相关性肺病可能(尘肺?)”,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卢**系因死亡。据此,本院对原告有关卢**系因工死亡及按照工亡确定卢**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因四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卢**不构成因工死亡情形时如何确定卢**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提出相应的诉请,故本案中不宜对卢**依法可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判处,卢**的近亲属可另案依法主张其权利。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确定问题。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机构核定的费用予以确定,但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支的费用应予扣减。至于原告主张的靖江市及泰州**控中心的体检费用162元,实际系鉴定费,该费用亦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5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按照80元/天确定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卢**治疗所需予以酌定。据此,本案中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47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2元,合计24531.33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卢**、卢**、卢**的损失24531.33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华帝**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8177.11元;三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卢**、卢**、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华帝**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三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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