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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要求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人社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5年1月12日向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人社局)去信咨询:“1.我退保需按什么程序进行?2.我所缴纳的48595元人民币至何处领取?”靖江人社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靖人社信复字(2015)4号《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称“经核实,你已于2009年12月因滨江新区同安村7组征用土地参加生活保障,该组置换标准22965元,你已正常享受了被征地农民有关待遇。2011年10月,靖城镇城西村5个组集中参保,作为靖城城西5组可能不清楚你已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保,将你界定为被征地农民。由于你已经享受过滨江同安7组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故不能再次按靖城城西5组被征地农民身份参保,应予纠正。如你本人有什么异议,建议你向靖城**居委会反映。”刘**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1月27日向泰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泰人社告字(2015)第001号《告知函》。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泰州人社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的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行为。该案中,靖江人社局所作答复并没有对刘**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刘**不服靖江人社局所作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刘**不服靖江人社局作出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泰州人社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是适格的复议机关。泰州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审查,因刘**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泰州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并送达刘**,符合法律规定,泰州人社局已经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综上,刘**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要求判令泰州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月22日,靖江人社局作出靖人社信复字(2015)4号答复,并未按刘**咨询内容作出。刘**向泰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泰州人社局未按《复议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求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向靖江人社局提出的书面函件只是提出咨询问题,没有实际的权利请求,靖江人社局是否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2、《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侵害相对人实际权益的行政行为。《复议法》第六条共规定了十一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这些情形全部是对相对人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上诉人没有向靖江人社局提出权利的请求,靖江人社局不予答复或者答非所问,均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1.刘*清向泰州人社局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所附4份证据;2.泰州人社局作出的《告知函》(泰人社告字(2015)第001号)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据1、2证明刘*清向泰州人社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泰州人社局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依法书面告知刘*清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3页;2.刘**2015年1月10日咨询函1份;3.靖江人社局作出的靖人社信复字(2015)4号《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4.泰州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告字(2015)第001号《告知函》;证据1-4,证明泰州人社局所属下属机构靖江人社局不作为。5.证人朱*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城西村都享有失业补偿款。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上诉人刘**向靖江人社局去信提出的问题是:“1.我退保需按什么程序进行?2.我所缴纳的48595元人民币至何处领取?”。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属于咨询事项,且未提出权利请求。靖江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虽未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直接作出回答,但该答复未对刘**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对刘**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故靖江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不符合行政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且该答复行为也不属于《复议法》第六条所列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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