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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有限公司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马*,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系原告镇江**有限公司聘用职工,从事酱菜腌制工作。2014年4月24日12时45分许,第三人骑三轮电动车上班,途经丹徒区xxxxxxxxxxxxxxxxxxxxx,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受伤。经中国人**五九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决定受理,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3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批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时的陈述,并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向被告举出相关事实证据,结合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在事发当日,驾驶三轮电动车上班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证据采信相关规则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在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处、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是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3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韩**发生交通事故时,己经59岁,不属于《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其与上诉人的关系是属于劳务关系。对此劳务关系韩**本人也是认可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韩**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应被认定工伤。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镇徒人社工字(2014)第334号关于认定韩**为工伤决定和(2015)徒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韩**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取证论证程序合法,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韩**在其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上述规定和事实,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韩**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韩**在事实上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以其与韩**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韩**的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韩**“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上诉理由,中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对需要申领驾驶证的车辆类型进行了规定,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在该规定范围内,因此驾驶该类电动车无需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韩**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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