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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理局与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射阳**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盐射阳)盐政一般(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射阳**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刘**于2015年3月份,以70元/袋的价格从王**处购买10袋海水晶养殖用盐(每袋50公斤),后被当事人刘**送给亲戚和销售给邻居食用,到案发时,0.5吨的海水晶养殖用盐,已销往食盐市场。其行为违反了**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先后于2015年5月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1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书面催告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630元、罚款30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被执行人至今一直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射阳**理局所作的(盐射阳)盐政一般(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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