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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淮安市**诚电子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12日,申请人淮阴人社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阴人社察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于**等12名职工投诉永**子厂拖欠工资,合计44981.57元。经调查,投资人祁*对拖欠投诉人工资予以认可。经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但永**子厂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1、在2015年3月17日前支付于**工资5860元、朱从会工资9199元、张**工资4500元、赵**工资6251元、刘**工资1800元、刘**工资4779元、洪春香工资5270.57元、张**工资300元、丁*工资2587元、严祖国工资1200元、刘**工资3235元;2、在2015年3月17日前支付于**加付赔偿金3516元、朱从会加付赔偿金5519元、张**加付赔偿金2700元、赵**加付赔偿金3750元、刘**加付赔偿金1080元、刘**加付赔偿金2867元、洪春香加付赔偿金3162元、张**加付赔偿金180元、丁*加付赔偿金1552元、严祖国加付赔偿金720元、刘**加付赔偿金1941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阴人社局对永诚电子厂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并经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淮阴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淮阴人社察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予以准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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