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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如 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君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君,被告如皋人社局的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向被告如皋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按皋人社信办(2014)45号告知书对江**院违规17次的具体时间及查处的内容”。被告如皋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编号(2015年]皋人社依复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详见附表。后附江**院历年医保处理情况的汇总表一张,该表汇总、统计了江**院自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计17次医保处理的主要内容和处理结果。

被告如皋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5年]皋人社依复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涉诉答复,并将答复送达给原告。

3、2008年6月-2014年7月期间江**院稽查考核扣分扣款通知单及扣费凭证(内含:定点单位统筹金拨付凭证;2009年2月26日、2010年1月3日医保违规费用扣款通知单;2009年3月17日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医保定点机构月度结算表;2009年9月24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7日定点机构扣分、扣款通知单;2009年10月19日、2010年2月28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如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月度结算表;2011年7月25日定点机构扣款通知单;2012年2月28日、2013年4月9日年度定点单位考核结算表;皋**(2012)14号、皋**(2013)9号如皋市医疗保险稽核处理意见书;皋**(2013)6号如皋市医疗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4日如皋市普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月度结算表;2013年度定点单位考核结算表),

以上单据系被告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加工、汇总的依据,证明了答复内容的准确性。

4、(2015)皋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的答复。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被告未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供原告所需的信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系经整理、加工、汇总之后形成的统计表,违反了行政机关不承担信息加工、统计、汇总的规定,被告此举的目的是用含糊不清的汇总表欺骗原告,从而达到不提供由被告制作和保存的现有原始信息的目的;3、对证据3有异议,医保基金月度结算表和医保违规费用扣款通知书等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结果是否真实有异议,且这些答复的依据在行政复议中并未提交,在行政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涉诉答复合法的依据;4、证据4系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作涉诉答复合法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君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按皋人社信办(2014)45号告知书对江**院违规17次的具体时间及查处的内容”,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年]皋人社依复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皋人社依复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皋人社依复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2015)皋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被告答复不合法,复议机关所作的复议决定落款日期是错误的,说明被告和复议机关串通糊弄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错误的问题,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中实体内容的正确性,日期仅仅是笔误,倘若原告认为日期是故意写错,那么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涉诉答复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系通过绘制图表的方式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江**院自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止期间的共计17次违规的具体时间、查处内容一目了然的绘制在该表中。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现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为其所需的信息进行了加工、汇总,目的也是为了满足原告的需求;3、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本案系关于江**院违规17次的具体时间及查处的内容的信息公开,原告在诉状中将三份申请混为一谈,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原告不服涉诉答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被告提供的证据2(除送达回执)、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认证同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送达回执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将涉诉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给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4系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相关依据。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如皋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按皋人社信办(2014)45号告知书对江**院违规17次的具体时间及查处的内容”。被告如皋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编号(2015年]皋人社依复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详见附表。后附江**院历年医保处理情况的汇总表一张,该表汇总、统计了江**院自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计17次的医保处理的主要内容和处理结果。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2015)皋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人社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均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范畴?2、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畴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现实存在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江安医院违规17次的具体时间及查处的内容”,原告的申请实则要求被告为其汇总、加工政府信息,显然不属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范畴。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情形,包括了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等几种情形,但并不包括超出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畴而不予提供的情形。但即便如此,行政机关也必须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前已述及,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则是要求被告为其汇总、加工相关政府信息,已经超出了被告职责范畴,本来被告只需书面答复不予提供的理由即可,没有义务为其汇总、加工涉诉信息,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还是为原告就其所需信息进行了加工、汇总,制作了江**院自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计17次的医保处理情况统计表,而至于加工、汇总的涉诉信息内容是否恰当,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畴。

综上,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范畴,且被告已经作出书面答复,至于答复内容是否恰当,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年]皋人社依复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张**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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