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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扣留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违法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告杨**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曾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对此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已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明确表示不撤回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而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杨**的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表明对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本案中原告杨**对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决定已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结果未作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否继续履行复议责任待定的情况下,原告杨**在不予受理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之间只能择一起诉,而原告在已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依法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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