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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督管理局与南通**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通市监罚(2015)第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一台YLL-3500MA有机热载体锅炉在2014年10月14日已到检验有效期,到期后仍在继续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市监罚(2015)第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南通市**督管理局作出的通市监罚(2015)第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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