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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源局与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依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送达了通土资(罚)(2015)23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17786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3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追缴罚款人民币229615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229615元,共计人民币45923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始,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川姜镇川港社区17786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0351平方米(一般农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435平方米。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作出通土资告(2015)230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土资听(2015)2301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于4月1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通土资(罚)(2015)23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17786平方米土地,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3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4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29615元(处以743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10351平方米一般农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作出通土资催(2015)2301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催告书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仍未自动履行。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此前就通土资(罚)(2015)23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予以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后以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786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3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追缴罚款人民币229615元的强制执行事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通土资(罚)(2015)23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居民委员会。该处罚决定书交待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786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3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强制执行事项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对追缴罚款人民币229615元的强制执行事项于2016年1月16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规定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相关职责,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此前就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予以受理,这说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此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值新旧行政诉讼法适用更替期间,由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前后有所变化,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此前向本院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的强制执行事项起诉期限尚未届满。虽然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就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后又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但不能就此否定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放弃了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的执行主张,从维护行政决定的执行力和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来综合考量,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

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者其他特别法的专门授权,尽管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规定通常比较明确,但毕竟只是抽象的法律条文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要对当事人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必须要有明确的行政决定内容,而且要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这样抽象的义务才能转化成为具体的义务,才具有强制执行的具体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为由,在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事项并未另行作出行政决定,对于此项申请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786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3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229615元的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加处罚款人民币229615元的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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