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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业主委员会与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花苑业委会)不服被告**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6月5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赵**、顾*,被告**划局副局长张*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0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申请公开的“金龙花苑小区12号楼当时申请为公建用房,而你局将12号楼公建用房审批为营业用房的情况说明”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4月7日,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月22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诉称,1.根据原《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建设单位未申报物业管理用房的情况下,颁发建字编号20011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规规定,侵害了南通市**苑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有权要求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对当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说明,即原告金龙花苑申请公开的“金龙花苑小区12号楼当时申请为公建用房,而你局将12号楼公建用房审批为营业用房的情况说明”。2.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要求公开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的要求于法有据。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通建基(2001)49号《关于金龙花苑(龙王桥三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通土规建审(2001)031号《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建字编号20011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南通市崇川区金龙花苑小区在设计审批时配置了物管用房,后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取消了物管用房,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要求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就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情况说明于法有据。

2.通规函(2014)34号《关于金龙花苑业委会来文的复函》,证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对南通市崇川区金龙花苑小区规划审批时,未依照原《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在建设单位取消物业管理用房、改变设计规划的情况下违法发放了建字编号20011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据此要求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情况说明的信息公开申请合法有据。

3.(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政复决(201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辩称,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要求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对南通市崇川区金龙花苑小区规划审批中的疑问做出情况说明,不属于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请求驳回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19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政府信息申请表、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信息内容描述。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当时建设单位申请12号楼为公建用房,并未明确为物管用房,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

3.(2015年]通规依告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依法告知延长答复期限。

4.(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要求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就有关情况予以说明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书面答复并无不当,程序合法。2.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15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通政复决(201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

2.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申请时间。

3.通政复答(2015)10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进行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就原告金**苑业委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对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情况说明信息不存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该申请书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情况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不合法。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对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4无异议。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对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南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划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信息内容的描述等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当时建设单位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负责人陈**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我是金龙花苑业主,在查阅你局对我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批复发现我小区12号楼当时申请为公建用房,而你局将12号楼公建用房审批为营业用房,因此导致我小区至今无法落实公建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现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你局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答复为盼。”3月20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5年]通规依告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告知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延长答复期限10个工作日。3月20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于3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4月7日,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答(2015)10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月22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5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并且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仅负责公开现有的、原始的、已经存在的信息,当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者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从原告金**苑业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描述的“金**苑小区12号楼当时申请为公建用房,而你局将12号楼公建用房审批为营业用房,请你局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的内容来看,原告金**苑业委会系出于对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行为产生质疑而要求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情况说明,当属咨询性问题,而且此种情况说明显然需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针对原告金**苑业委会提出的问题,结合当时的审批材料进行分析、汇总、加工并重新制作,并不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现有的、原始的且已客观存在的政府信息,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答复原告金**苑业委会不属于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行政程序方面,原告金**苑业委会于2015年2月28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于3月1日收悉,又于3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延长答复期限10个工作日,并邮寄送达原告金**苑业委会。3月20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3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金**苑业委会。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金**苑业委会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程序合法。

至于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当庭陈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收集的材料,显然与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描述的内容大相径庭。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根据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2015年2月28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作出相应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再更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如需庭审中提出的政府信息,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至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具体到本案而言,2015年4月7日,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受理并通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进行答复。5月22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金龙花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市**业主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通规依复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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