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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如皋市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沈*,第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通政复驳(2015)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驳回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周**不服经被申请人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5年1月5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经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于2015年1月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13日,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决定先予受理周**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如皋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在规定期限内,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如皋**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皋**(2013)002号),同日在如皋市如城镇许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中进行张贴。南通市人民政府认为,如皋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如皋**源局于2013年12月18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皋**(2013)002号),明确告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并在申请人所在的如皋市如城镇许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中进行张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周**于2015年1月5日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周**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周**诉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4年11月8日获知了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皋挂征补(2013)002号),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却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31号驳回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9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诉31号驳回决定书。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12月18日发布,并在原告所在的如皋市如城镇许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中进行张贴。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所作31号驳回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在受理后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如皋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

3、如皋**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皋挂征补(2013)002号)及公告张贴记录,证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经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且已于2013年12月18日由如皋**源局在原告所在社区公告栏进行张贴公告;

4、31号驳回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了下列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述称,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12月18日发布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同日在如皋市如城镇许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中进行张贴。原告于2015年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所作驳回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中公告的张贴没有时间,照片也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员,照片中所载的安置方案不能确认是案涉方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告张贴记录中公告编号为皋挂征补(2013)002号,与本案所涉补偿安置方案编号相同,公告名称明确为补偿正式公告,公告张贴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该张贴记录中有村委会的盖章并有现场参加人的签名。结合所附的公告张贴照片可以证明案涉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告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将皋挂征补(2013)0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原告所在的如皋市如城镇许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中进行了张贴。2014年11月6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可以通过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获取。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1月7日收到该申请。1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通政复答(2015)3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1月2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书。同年3月3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31号驳回决定书,并于3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3月7日签收。

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苏**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认定,2013年12月18日,如皋市国土地资源局作出并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皋**(2013)002),告知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被征地单位安置人数和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31号驳回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之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12月18日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公告,原告迟至2015年1月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确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以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期限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晓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南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3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所作31号驳回决定书程序上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被告所作31号驳回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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