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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江苏省苏州**一税务分局、江苏省**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江苏省苏州**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园区国税一分局)不予退税答复及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园区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同年5月8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和园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及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的诉讼代表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对原告以原苏州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科电子)法定代表人身份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答复如下:国税函(2009)118号《国**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总局2009年118号通知)规定,政策性搬迁或者处置收入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台科电子无该通知所列的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情况,其经审计的2009年9月24日资产负债表列示除应缴税金2070459.39元外,已无其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台科电子拆迁补偿金净收入应按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林**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园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园区国税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苏园国税复决字(2015)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园区国税一分局的不予退税回复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林*良诉称,2010年3月17日,园区国税一分局直接从原告原公司(台科电子)存储拆迁补偿款的银行账户中扣缴了税款2070568.27元。原告得知后便向拆迁事务中心、娄葑镇人民政府及台胞投资企业协会等部门及领导反映此非法扣税情况,并强烈要求返还,但至今未能给予解决。2014年9月20日,原告第一次向园区国税一分局提起退税申请,该局于11月作出回复。原告认为,依据国家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被告在知道错征税款事项时有主动退税的法定义务。原告所反映税款的计征对象是拆迁补偿款,具有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取得的性质,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且依据财企(2005)123号《**政部关于企业受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政部2005年123号通知)的规定,原告所在公司拆迁补偿款应进行多笔款项核销后再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园区国税一分局没有依法核销,因此原告所缴税款存在不应该缴纳却被缴纳或被多缴的情况。原告虽然是主动申报,但征税行为需要在证据和依据都具体核实后才能作出,园区国税一分局没有提交作出征税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原告向园区国税一分局的上级机关园区国税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不合法。至于救济时效问题,原告自被征税后就向台办等组织机构进行协调索要,故不存在过救济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对原告扣缴税款2070568.27元的行为违法,并向原告退回非应缴或多缴的税款及利息,并撤销被告园区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实体方面的证据1、2010年3月17日苏州市税收电子缴款凭证,证明扣款行为是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的税款征收行为;2、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房屋拆迁公告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原告原所属企业厂房拆迁属于公共利益拆迁;3、苏园地让合字(98)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08年6月16日苏州工业园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原厂房所属地块系以18249396.62元高价受让取得(不含建筑厂房的建筑成本),原告应得拆迁款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额19800180.22元;4、2008年6月15日网络邮件及空白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得拆迁款应该是净税所得;5、2008年6月16日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政府承诺书,证明娄葑镇政府承诺原告补偿款是净税收入,不用缴税;6、2008年6月16日苏州工**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遗失的1997-2003年间的财务状况做调查,致使在需要缴税的情况下应该抵税的项目未能进行核销;7、财政部2005年123号通知,证明按照该通知规定,原告拆迁款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效方面的证据1、通话明细清单29份,证明原告就涉案款项一直在向苏**协会翁**副会长、江**台办李**处长等相关方主张退税,时间跨度从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25日;2、邮寄信函及邮寄凭证5份,证明原告就涉案款项一直在向江**台办李**处长等相关方主张权利;3、落款为2013年10月29日传真文件及传真记录单,证明原告向国台办朱先生继续主张涉案权利;4、2014年8月11日会议记录及短信打印件,证明原告与顾*强镇长、张*局长联系协调涉案款项返还问题;5、2010年7月30日网络邮件,证明原告与翁**副会长继续协调涉案事项;6、2007年7月18日苏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园区分会回函、台湾“经济部投资业务处”函,证明台办、台协及台胞投资企业协会等组织是有权对涉案事项进行协调的组织;7、《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证明原告有权向保护台胞利益的有关协会主张协调,第一份文件的第十三条、第二份文件的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了有权处理方;8、2014年10月份的退税申请书及回复函,证明原告在各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迫提起退税申请;9、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收到退税回复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李**身份证,证明李**是原告的配偶;11、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证明涉案证据不用做公证书查证;12、案件有关人员的名片复印件,证明案件关联人的工作单位、职位等。为证明退税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当庭陈述于2013年11月第一次陪同原告至江**台办反映问题,其后又多次陪同原告至相关部门,但对具体内容并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及被告园区国税局辩称,1、台科电子纳税申报扣缴税款是自主行为。据调查,台科电子于2010年3月17日自行申报应缴所得税税款2070568.27元,并于当日缴款入库,申报及扣款全过程自主完成,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原告所述非法强行扣款的情况,园区国税一分局也无主动退税的法定义务。2、原告申请退税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材料中均明确记载台科电子拆迁及清算注销事项,没有异地重置计划或立项,且后续补充提供的文件资料中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提出**政部2005年123号通知搬迁补偿款不用缴税的理由不成立,财企文件只涉及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不规定和涉及税务处理。根据国税总局2009年118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没有重置计划或立项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9年,台科电子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进行了审计确认,计入营业外收入-拆迁补偿金净收入为10292105.03元,资产负债表列示除应交税金2070459.39元外,已无其他任何债务,相关款项均已核销完毕。台科电子全程聘请正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服务,其提交的财务报表、申报纳税全过程均系自主行为,审计及申报纳税的法律后果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退税于法无据。3、原告退税申请超过法定救济时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从2010年3月17日申报纳税至2014年9月提出退税申请,期间已经过4年6个月时间,其退税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法定救济时效。综上,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所作不予退税的回复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及被告园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明台科电子自主申报缴纳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2、2010年3月17日企业缴税完税凭证,证明台科电子通过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自行缴纳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款2070568.27元;3、君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台科电子审计报告书,证明该报告与纳税申报表内容完全一致;4、规范性文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国税总局2009年118号通知、财税(2007)61号文件、《税收征管法》。

被告园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3、提出答复通知书;4、受理复议通知书;5、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单;6、退税复议案的补充说明;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及被告园区国税局所举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纳税申报行为不是专业人士所作,税务部门对此应有审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主缴纳不代表合法缴纳;认为证据3不完整,但对签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两被告有意回避了**政部2005年123号通知,该文件明确规定企业拆迁所得应该计入专项应付款中进行核算,原告当时土地使用权花费1800多万,厂房800-1000万,这部分固定资产以及其他费用都应该在专项应付款中进行核销,且搬迁收入最后即使有剩余也不应该缴税,国税总局2009年118号通知是原告开始拆迁以后实施,本案中不应适用。对被告园区国税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园区国税局只是走程序、有意维持了园区国税一分局的答复。

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及被告园区国税局认为原告提供的实体证据1只能证明纳税人的缴税行为,而不能证明税务局的扣税行为;证据7是规范企业财务处理的文件,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被拆迁,且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只有补偿款到位后才产生纳税义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时效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过退税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及被告园区国税局共同提交的证据表明原行政机关园区国税一分局对台科电子2009年度纳税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据此对原告退税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经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园区国税局所举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告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实体类证据1-3、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未生效协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举时效类证据1-7、10、12虽表明其与台办等非税务部门就拆迁及退税等事项进行过沟通,但性质上并非退税申请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未超过退税申请时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9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与期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证人刘*当庭陈述不知晓原告与台办等部门具体沟通内容,仅是陪同原告前往,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子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8日,台**子经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6月16日,台**子与苏州工**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总额计人民币19800180.22元。2009年9月25日,台**子终止经营并经批准依法进行清算,其委托的苏州君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等材料列明,该公司取得的拆迁补偿金净收入为10292105.03元(计入公司营业外收入),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共计8282273.09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070568.27元(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2010年3月17日,台**子通过在税务部门预留登记的农业银行批扣账户自行完成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及缴纳,实缴税款2070568.27元。原告知晓后,多次就拆迁及税款问题向国家、江苏省、苏州市等各级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提出异议,未果。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园区国税一分局提出退税申请,认为上述税款系苏州工**务中心从应该支付给台**子的拆迁补偿款中非法扣除并向税务部门缴纳,该笔税款的计征对象是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拆迁补偿款,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且依据**政部2005年123号通知的规定,上述拆迁补偿款应先进行多笔款项核销后再计征企业所得税,园区国税一分局没有进行核销,请求退回非应缴或多缴的税款2070568.27元及利息。园区国税一分局接受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林**申请退回非应缴或多缴的税款的答复”,认为依据国税总局2009年118号通知的规定,台**子未进行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其取得的拆迁补偿金净收入应按上述通知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园区国税局当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通知园区国税一分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1日,被告园区国税局作出苏园国税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园区国税一分局所作的不予退税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台科电子2008年完成拆迁后未进行任何重置或固定资产改良等活动。2011年2月10日,该公司经江苏省苏**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的规定,园区国税一分局是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对纳税人的退税申请进行答复系履行税收征管法定职责;园区国税局作为园区国税一分局的上一级机关,对不服园区国税一分局答复的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属履行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二者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台**子获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国税总局2009年118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企业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第(二)项规定,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见,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因是否进行重置或者其他改良活动而在纳税方面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但不管何种方式,搬迁收入在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均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台**子2009年度会计报表确认,其取得的拆迁补偿金净收入为10292105.03元(即搬迁收入减除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故依照国税总局2009年118号通知规定,该笔净收入应当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同时,由于台**子上述拆迁补偿净收入列入公司当年度“营业外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应纳税所得,依法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10年3月17日,台**子自行完成了包括上述拆迁补偿收入在内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与税款缴纳,是纳税人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表现。原告认为拆迁补偿属于公共利益性质,依照**政部2005年123号通知规定,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政部上述通知规范的是获得拆迁补偿款后企业财务与会计处理问题,未涉及税款处理,台**子虽因公共政策拆迁,但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且其计入应纳税所得的拆迁补偿已是经过相关项目核销后的净收入,该公司缴纳的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2070568.27元亦非仅针对拆迁补偿净收入一项,故原告关于拆迁补偿款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要求退回所缴2070568.27元税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答复不予退税,理由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所述税务机关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构成征税程序违法,因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是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自主行为,该过程并不涉及法定听取陈述申辩等事项,故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退税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时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本案中,台科电子于2010年3月缴纳税款,原告虽向税务机关以外的部门进行过情况反映,但直至2014年9月方提出退税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3年退税申请时限,故被告园区国税局认定其超过法定救济时效并无不当,原告的退税申请不应支持。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在答复中对该程序问题虽有所疏漏,但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且赋予了原告实体诉权,因此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审查,被告园区国税一分局所作不予退税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园区国税局作出维持该答复决定的复议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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