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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苏人保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昆山人社局、苏州人社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夏晚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苏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晚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30日,夏**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4年8月30日诊断为右足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夏**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苏州人社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苏人保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夏晚花身份证复印件;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证明;5、病历、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6、第3205837201428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路线图;8、房屋租赁协议;9、情况说明;10、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以上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夏晚花发生交通等事实。1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单位);12、举证说明;13、第3205837201428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出院记录;以上证明单位不认为是工伤。15、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16、夏晚花工伤调查笔录;以上证明调查核实情况。17、工伤认定申请(表);1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2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条;23、《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

被告苏州人社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提交材料(清单及详细材料8份),证明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情况;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申请、告知申请人权力义务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答复、告知被申请人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申请人答辩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内容情况;6、送达回执(4份)及EMS详情,证明文书送达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岩**司诉称,夏晚花在2014年8月30日所受伤害并非系工伤,其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采用简易程序作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夏晚花在该事故中受伤严重,不应按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事宜,且根据夏晚花的就诊记录可以看出其并非在受伤当日就诊,夏晚花在受伤后及治疗期间都未告知原告其受伤情况,原告认为夏晚花所受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撤销昆工伤认字(2015)第0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15)苏人保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行政复议决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经分析夏晚花提供的材料、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我局调查取证材料,我局认为,原告复议过程中对夏晚花2014年8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复议过程中争议焦点为夏晚花2014年8月31日在医院治疗的伤害受否是2014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如果该事实成立,能否认定工伤。对此,我局认为,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日期”并非患者首次诊断时间,而是住院的时间,且该“出院记录”已明确载明“患者一天前被电瓶车撞伤,致右足肿胀……”。很明显,该入院日期治疗的伤害即是前一天被电瓶车所撞的伤害,且夏晚花提供2014年8月30日的“病历”有明确的诊断记录。因此,原告以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日期”作为夏晚花的首次治疗时间没有依据,根据以上对夏晚花治疗时间的分析,结合夏晚花住所地、驾车行驶方向,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夏晚花发生交通事故在其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夏晚花2014年8月31日在医院治疗的伤害是2014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属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现一审诉讼中,原告改变复议时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按简易程序处理,且夏晚花未及时告知受伤情况。对此,我局认为,原告上述理由均不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

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晚花未作陈述。

第三人夏晚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岩**司对被告昆山人社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要求知道证据来源;证据8、9,是夏晚花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12没有异议;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5不清楚;证据16,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7、18、19、20、21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律依据22、23无异议。被告苏州人社局对被告昆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昆山人社局对被告苏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昆山人社局、苏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是岩**司的职工,租住在昆山市新河西路3幢203室。2014年8月30日17时10分,夏**在下班途中经过富**宏电子门口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夏**倒地受伤。受伤当晚,夏**到昆山**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8月31日,夏**到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膝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第3205837201428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日,夏**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7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天向岩**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岩**司提出异议,认为夏**2014年8月31日住院治疗的伤害不是2014年8月30日的事故造成,夏**受伤治疗期间未通知过公司,此次接受治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为查明夏**2014年8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了夏**在事故后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并对夏**进行了调查核实。夏**陈述,其是上白班的,早上8点上班,下午17点下班,事发当天没有加班,离开公司时大概17点05分左右,其骑电瓶车离开厂门口没多远就发生车祸,然后去周**医院,当天有病历、拍片、配药,因当天没有床位,次日去周**医院办理的住院手续。2015年5月19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5月21日送达。岩**司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苏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苏州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15年9月7日,苏州人社局作出(2015)苏人保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岩**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夏**2014年8月30日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昆山人社局认定夏**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当天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5月21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苏州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主张夏**2014年8月31日住院治疗的伤情不是2014年8月30日交通事故导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2014年8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不应按简易程序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要求撤销昆工伤认字(2015)第0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15)苏人保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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