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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潘**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朱**、潘**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原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原审第三人朱**、朱**、朱**、朱**和朱银娣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朱**、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朱**、潘**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苏行监字第018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潘**,被申请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原二审被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原审第三人朱**、朱**、朱**、朱**和朱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0年2月9日,市建设局向凯**司颁发了常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市建设局向规划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户发布了拆迁公告。座落本市劳动西路391号房屋也在本次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临街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朱**于2011年10月11日身故,朱**之妻为潘**,另有6个子女朱**、朱**、朱**、朱**、朱**及朱**,朱**去世后经潘**及其他继承人同意,房屋暂交朱**使用。在常州**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上载明本市劳动西路39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5.92平方米,房屋实测面积为66.8平方米,朱**与凯**司对房屋实测面积均无异议,凯**司愿意按房屋实测面积进行补偿。经常州天常**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屋评估金额为855237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金额为14081元。因该房屋产权不明确,凯**司提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市建设局审核同意。产权调换房为本市凯悦君廷商业街26号(施工编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2平方米,房屋评估金额为1721347元。凯**司主张与明确后的产权人按照评估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因凯**司与朱**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凯**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市建设局于同日受理,于2012年7月2日召集凯**司与朱**进行调解,潘**、朱**、朱**、朱**、朱**和朱**要求参加调解会,未获准,朱**因此未参加调解会。因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19日,市建设局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作出(2012)常建裁钟第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裁决凯**司将本市凯悦君廷商业街26号(施工编号)的房屋暂时交付朱**使用,待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明确后,由申请人与明确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由凯**司与明确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按规定结清。朱**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朱**腾空并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计算,因过渡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申请人按规定补助朱**。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4081元与因拆迁产生的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电话移机、有**(移)装、空调移位等项补助费,由申请人按规定暂时交付被申请人朱**,具体归属,待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明确后,由朱**与明确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另行解决,朱**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从本市劳动西路391号房屋内自行搬迁。市建设局于2012年7月25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朱**,于同日将裁决书直接送达凯**司。朱**因不服上述裁决,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0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常行复第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2)常建裁钟第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朱**遂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建设局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对于朱**认为本案裁决遗漏被拆迁人,第三人潘**、朱**、朱**、朱**、朱**、朱**应当作为被拆迁人身份参与裁决。房屋产权人朱**去世后,并未析产,拆迁人无从确定房屋具体产权归属,因此依据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朱**商谈拆迁事宜。但潘**作为朱**配偶,依法享有对劳动西路391号房屋的部分产权,市建设局裁决中将其遗漏,在认定事实上存在较大瑕疵。但本案中,裁决的主文也只是将安置房屋暂时交付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使用,并未对产权进行分配,市建设局在被拆迁人主体确定上的瑕疵对朱**及潘**、朱**、朱**、朱**、朱**、朱**的实体权益并无影响。因此,该瑕疵不足以撤销本案中市建设局所作裁决。对于朱**认为房屋评估估价时点错误,朱**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拆迁行为存在分期分段实施的情况,因此市建设局采纳**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作为拆迁估价时点于法有据。对于朱**所诉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所以市建设局采纳由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要求撤销市建设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钟第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原一审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行政裁决申请书、拆迁人概况与被拆迁人身份证明、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调解会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房屋拆迁公告、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选择评估机构的材料、拆迁评估通知书、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安置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复、拆迁协商记录。

原一审原告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潘**与朱**的结婚证、怀**出所调取的家庭关系的证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建设局所作的裁决对被拆迁房屋权属是否属于产权不明认定不清;裁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潘**等原审第三人要求参加裁决的申请不予理会;分期分段拆迁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市建设局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裁决是其法定职责。市建设局受理凯**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对有关证据和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将裁决书依法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同时批准了凯**司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朱**去世之后,该房屋产权尚未经有权机关予以认定,系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凯**司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建设局审核同意,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二、由于被拆迁房屋系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市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并未对产权调换房的产权进行分配,对原审第三人潘**、朱**、朱**、朱**、朱**和朱**的实体权益不造成实际影响。三、市建设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过程中,可以将潘**、朱**、朱**、朱**、朱**和朱**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裁决,虽然裁决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潘**、朱**、朱**、朱**、朱**和朱**的实体权益,故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市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要求撤销市建设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钟第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和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和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市建设局在裁决过程中置第三人要求参加裁决的请求不顾,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潘**、朱**、朱**、朱**、朱**和朱**的实体权益未受影响不当。二、被拆迁房屋如果产权不明,依据有关规定就不应当进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三、市建设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补偿方案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直接予以采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四、涉诉被拆迁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3)常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并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市建设局辩称:一、市建设局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对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法进行行政裁决的行政职能。市建设局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被拆迁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朱**的证明,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将安置的房屋暂时交付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朱**使用,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明确后,再由拆迁人与明确后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该做法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二、市建设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三、本案中拆迁行为不存在分期分段实施的情况,市建设局采纳**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作为拆迁估价时点于法有据。对于朱**持有异议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所以市建设局采纳由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四、市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市建设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钟第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予以维持。

原二审被上诉人凯**司,原审第三人朱**、朱**、朱**、朱**和朱银娣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另外,《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下列自然人或组织:……(二)产权证载明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组织终止的,其继承人或承受其权利的法人、组织;……”本案所涉被拆迁的常州市劳动西路391号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朱**,其去世后,该房屋并未析产,故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朱**的继承人朱**、潘**以及朱**、朱**、朱**、朱**和朱**共有,上述继承人同为被拆迁人。拆迁人凯悦公司以朱**系391号房屋使用人的身份将其作为唯一的被申请人向市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市建设局受理后,对朱**的妻子潘**及女儿朱**、朱**、朱**、朱**和朱**要求参加该行政裁决程序的请求,未予准许,并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被诉的(2012)常建裁钟第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除朱**以外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1、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3)常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常州**设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钟第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由常州**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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