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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9月23日,吴**向常州市新**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庵村委)邮寄了申请,要求公开该村委2012年和2013年度财务公开情况明细,茶庵村委收到该申请后未予答复。2014年10月27日,吴**向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邮寄《查处申请函》,要求新桥镇政府查处茶庵村委未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责令茶庵村委履行村务公开职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新桥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随即对茶庵村委执行村务公开制度情况展开调查,经调查核实,新桥镇政府认为茶庵村委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1月13日,新桥镇政府作出《关于吴**申请查处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送达吴**。吴**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2月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常新行复(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吴**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2日,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新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违法,责令新桥镇政府查处茶庵村委未履行村务公开的行为并公开上述村务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新桥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接受村民反映,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新桥镇政府是否已履行村务公开查处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据此,本村村民对村委会村务公开事项具有监督权,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一般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本案中,茶庵村委按照村务公开制度,在村务公开栏内及时进行村务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不作为起诉规定的立法精神,判断是否为行政不作为的标准,并非为有无书面形式的行政决定,而是对申请是否进行了实际处分。本案中,新桥镇政府根据吴**反映随即对茶庵村委村务公开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已依法履行其村务公开查处职责,对吴**的反映进行了处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新桥镇政府根据调查结果给予吴**答复,并非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不履行的情况,期限不受两个月内的限制。另外,新桥镇政府当庭陈述,吴**随时可以到该村委进行相关村务信息的查询,吴**作为茶庵村村民,径行至茶庵村委要求查阅相关村务信息方式最为便捷,吴**却选择邮寄方式要求查阅,其后也未积极主动要求茶庵村委出示其申请公开的村务信息,其查阅目的是为解决其拆迁纠纷给政府施加压力。综上,茶庵村委已按照村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村务信息,新桥镇政府接到吴**反映后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答复吴**,对吴**反映的村务公开事项已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吴**要求确认新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要求责令新桥镇政府查处茶庵村委未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以及责令其继续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书后虽进行了调查,但未对上诉人反映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也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没有切实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2、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茶庵村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茶庵村委依法应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但原审判决却对上诉人的邮寄方式进行指责,并无端认为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是为解决拆迁纠纷给政府施加压力,背离了审判机关的中立性。综上,原审法院未经查证相关事实就径直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桥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新桥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至2014年第三季度期间茶庵村委财务公开的留存照片共8张。2、关于吴**申请查处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证据1-2,证明新桥镇政府经调查核实后答复吴**的事实。新桥镇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审原告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具有起诉资格。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新行复(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吴**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3、吴**邮寄给茶庵村委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4、吴**邮寄给新桥镇政府的查处申请函及邮寄凭证。证据3-4,证明茶庵村委未按照吴**要求进行村委公开以及新桥镇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新桥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反映的情况负有查处职责。本案中,新桥镇政府在收到吴**提出的查处申请后,对茶庵村委执行村务公开制度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茶庵村委已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实行村务公开,不存在违法未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行为,相关责任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新桥镇政府据此作出《关于吴**申请查处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送达吴**,同时要求茶庵村委根据吴**政府信息的申请,整理好相关材料,并告知吴**可以前往茶庵村委办理相关手续后查阅。新桥镇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一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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