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杨**,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鲁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第三人江苏省第**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退休审批,批准原告陆**自2013年7月退休。原告陆**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徐**(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陆*欣诉称,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应为年满55周岁,即应2011年1月5日退休。原告从2010年12月、2011年、2012年、2013年多次找到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备办理退休,被告每次的答复都不能令人满意。因原告与单位因工伤赔偿案件在诉讼中,被告声称必须拿到法院的判决书才能办理退休,现在不能办,直到2013年11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为原告办理退休。原告认为退休审批存在错误和违法之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未予更正,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审批、养老待遇审核并重新审批退休以及赔偿原告养老金等各项损失8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江苏省政府第36号令、**人社发(2012)229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应按时向单位提出退休申请,用人单位应在收到申请15日内向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参保人员的退休时间按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间确定。参保人员未及时申请退休带来的损失,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虽然原告可申请退休时间为2011年1月,但原告于2013年7月才通过单位申报退休,故批准其于2013年7月退休符合政策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女,1956年1月出生,1974年12月经吉林市劳动局招工,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74年至1980年在吉**导体厂工作,1980年12月经徐州市劳动局选调,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80年至1981年在徐州稀贵金属再生利用研究所工作,1981年至2011年在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工作,1984年5月经徐州市人事局同意转为干部。原告于1999年9月参加了养老保险,缴费至2011年3月,之后未再缴费。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与单位因劳动争议纠纷在法院诉讼。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单位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退休,在退休审批表“本人意见”一栏中,原告签署:“本人审(申)请办理退休201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本人签字:陆**2013年7月24日”。在“单位意见”一栏中,单位签署:“陆**同志2011年元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请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直至2013年7月,陆**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请相关部门按政策办理。经办人:杨**2013年7月24日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退休审批并于2013年10月核发了退休证,载明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36年4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为11年7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为24年9个月,中断缴费年限为2年4个月,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为2093.50元,自2013年8月起支付。原告对此表示不服,于2015年3月9日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徐**(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职工档案、民事判决书、退休审批表、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退休证、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退休审批是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及时通过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审批,若逾期申报的,退休时间按申报时间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干部身份,其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5周岁。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来看,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单位曾多次通知原告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且在原告2013年7月提出申请后及时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系原告的母亲)出庭作证,称未及时申请退休是因为咨询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其要等到法院判决之后才能办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才通过单位申报退休,故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申报时间确定其退休时间符合规定,退休审批时所认定的缴费年限等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告认为被告退休审批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