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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机械厂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机械厂(以下简称旺顺弹簧厂)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顺弹簧厂诉讼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旺顺弹簧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2014年1月1日,旺顺弹簧厂招录李*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15时许,李*在单位车间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冲床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常州**民医院诊断为右示指中、远节开放性骨折。同年6月19日,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市人社局通知,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后,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30日予以受理,并向旺顺弹簧厂发送举证通知书,旺顺弹簧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及证据材料。同年8月28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19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旺顺弹簧厂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月20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第2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旺顺弹簧厂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李*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受伤是否为自残所致从而被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的事实。至于李*的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的问题,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范畴,不影响工伤认定。旺顺弹簧厂从李*违规操作推测李*系自残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旺顺弹簧厂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19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旺顺弹簧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旺顺弹簧厂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在上诉人单位车间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冲床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的“不慎”不是事实。李*不是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而是不遵守操作规程故意将手伸进危险区被机器压伤右手指。2、上诉人制定有冲床操作规程,并组织学习,要求按规程操作。同时还将规程、注意事项张贴在车间及设备上,便于员工随时看到。单位负责人还随时到车间,提醒员工注意安全操作。另外,上诉人有专门工具,严禁将手伸进危险区。2014年2月12日上午,上诉人发现李*不按操作规程操作,上诉人负责人在10时许还专门到车间叮嘱李*注意操作安全,严禁将手伸进危险区,应用专用工具取物。李*表面答应,操作时仍将手伸进危险区,有意造成事故,要求工伤赔偿,李*的本意是想发生工伤,其是有意受伤,而不是“不慎”。3、从评定工伤等级和工伤赔偿数额上,李*是计算好的,常州评定十级,李*认为不够申请省评定为九级。这个过程,似乎李*是意想到的,一定要达到这个等级,是有准备的。4、被上诉人的相关调查仅涉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从现象上作了调查,但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李*为何要将手伸进危险区,其真实目的是什么等进行调查,被上诉人的前述调查行为是查不出李*自残的真相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李*的行为属于自残,被上诉人虽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李*的伤害是其有意造成而非不慎。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旺顺弹簧厂营业执照及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劳动合同书。证明旺顺弹簧厂和李*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夏*、耿*的证言。5、对朱**的调查笔录。证据4-5,证明李*工作时受伤的事发经过。6、相关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旺顺弹簧厂具有起诉资格。旺顺弹簧厂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书。3、旺顺弹簧厂管理制度。4、冲床操作规程。5、取铁专用工具。6、夏*、耿*、吴**、魏**的事发经过证明。证据2-6,证明李*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事发经过”的内容系根据上诉人的投资人朱**的陈述打印后由夏*、耿*、吴**、魏**签字的,李*受伤时,朱**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是否系自残受伤。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李*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是否系自残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旺顺弹簧厂主张李*系自残受伤的主要依据系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而该证据的内容是根据上诉人负责人朱**的陈述打印后由证人签字的,由于朱**在李*受伤时并不在现场,故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另,证人耿*、夏*的证言中并未陈述李*系自残受伤的内容。综上,上诉人旺顺弹簧厂提出的“李*系自残受伤”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市人社局根据其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据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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