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督管理局与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常州市**管理局于2015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武工商案(2015)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孙**于2011年12月19日从厂家江**有限公司购进1000件,每件10瓶,标称u0026ldquo;古楼春u0026rdquo;的白酒,进价为每件80元,共计8万元货款,其于2011年12月19日开始在其租住的武进区湖塘镇马杭长虹村18幢乙单元202室销售该白酒,销售价为每件200元,销售了258件,销售额为51600元,获利30960元,库存742件,货值金额为148400元,共计货值金额为200000元。上述白酒瓶身有一红色标签,其上有u0026ldquo;政府接待用酒u0026rdquo;、u0026ldquo;绿色内供u0026rdquo;字样,另标有u0026ldquo;江苏**有限公司u0026rdquo;、u0026ldquo;酒精度42%volu0026rdquo;、u0026ldquo;净含量500mlu0026rdquo;,该酒均是用白色塑料扎丝捆装,每捆(件)10瓶。在该白酒的标签及瓶身未见有白酒的成分或配料表、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标注,被申请人经营上述白酒未有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八)项的规定,决定1、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742件(每件10瓶);2、没收违法所得30960元,并处罚款1000000元,合计罚没1030960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常州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没款1030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申请强制执行的武工商案(2015)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