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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苏人保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昆山人社局、苏州人社局、第三人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钮魏,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梁**、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苏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日,马**在食堂就餐后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经昆**医院于2015年1月3日诊断为右腕部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马**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苏州人社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苏人保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马**身份信息;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5、马**手腕受伤事件说明及视频截图;以上1-5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6、马**工伤调查笔录;以上证明调查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表);8、授权委托书及徐**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7-10证明执法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以上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

被告苏州人社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情况;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申请、告知申请人权力义务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答复、告知被申请人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答辩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内容情况;6、送达回执(4份)及EMS详情,证明文书送达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马*龙诉称,1、原告的受伤事实并非是在食堂就餐后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而是在食堂就餐完毕返回至2楼车间工作的路上,在上楼梯时因楼梯转弯处太滑而摔倒,并且继续工作到下午3点左右因工作中搬运重物才受到的伤害。2、即使存在第三人所述的在食堂就餐后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的情节,但第三人所述事实并不完整,而是有遗漏的,从而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在单位统一安排的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原告在食堂用午餐既是职工的生活必须,也是单位有效管理的需要。2楼楼梯转弯处是单位统一安排职工在工作工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即吃工作餐后回工作岗位的必经之处,同时也是生产经营的配套设施,服务于生产经营,属于单位管理,属于工作场所内;因此,原告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即吃午饭,由于单位不安全因素即楼梯转弯处太滑造成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苏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苏人保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原告在2015年1月3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是继续工作到下午3点左右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常理,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规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当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公司述称,人社局是按照法律法规来认定的,我们认为人社局的认定是对的。

第三人信诚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工作流程截图;2、原告教育训练课课程签到表。证明原告学习过工作要素,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摔倒是在休息时间,原告工作的活不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昆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受伤事件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受伤事实予以认可,证据6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是先由原告签名后由第三人填写的,证据8-11予以认可。被告苏州人社局、第三人信**公司对被告昆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昆山人社局、第三人信**公司对被告苏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昆山人社局、苏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山人社局、苏州人社局、第三人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海**院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判例仅是一种参考,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质证,被告昆山人社局、苏州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仅是第三人的单方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由原告签名,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是信**公司员工,被信**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派遣至仁宝网**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3日11时48分,马**在仁宝网**有限公司经过2楼下班刷卡区去餐厅吃中饭,11点55分在餐厅刷卡用餐,用餐后返回途中,在餐厅西边楼梯上2楼时摔倒,12点12分许从餐厅回来经过2楼下班刷间,当时没有及时报告,下午上班时自察手腕疼痛,于下午15点11分许刷卡下班。当天,马**到昆山**念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腕骨骨折,2015年1月5日至1月18日在昆**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信**公司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报工伤时递交的经马**签字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为“2015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我公司派遣至仁宝网**有限公司员工马**在食堂中餐后上楼梯时摔伤,导致右手舟状骨骨折……”。同日,昆山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月9日,昆山人社局对马**进行了调查核实,马**陈述“白班是7点35分点名开早会,中午11点45分至12点25分是午饭及休息时间……,2015年1月3日中午11点45分吃饭时间到了,关掉机器后,我和老婆一起去餐厅吃饭,吃完饭大概12点10分左右,我们车间在2楼,我从食堂出来上楼梯去车间,楼梯是两段的,在中间转弯的台阶处,我脚下一滑,整个人往前摔,右手撑了一下台阶,当时我就感觉右手腕部很麻。当时怕别人笑话就赶紧自己起来了,然后就回车间去上班了。下午的时候感觉我的手开始疼了,下午15点左右我就去找万能工和领班,跟他们说刚才吃饭回来在楼梯处摔了一下,摔到手了。他们看我手都肿了,就让我去找厂医,可是厂医不在,保安看我疼得厉害,就让我去公司定点医院昆**卿医院看一下,我就先回家,等我老婆20点左右下班回家,拿了钱再一起去医院”。2015年4月14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4月16日送达。马**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苏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苏州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受理后,苏州人社局向昆山人社局发出了答复通知书。2015年6月25日,苏州人社局作出(2015)苏人保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马**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中,从手腕受伤事件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三份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马**右腕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3日中午12点左右,该受伤时间根据原告自述属于休息时间,原告在休息时间自己摔倒受伤,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4月16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其受伤是摔倒后工作到下午3点搬重物导致,与其在手腕受伤事件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中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苏州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休息时间在单位摔倒受伤,不属于苏劳社医(2015)6号第十二条规定所述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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