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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管理中心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3)

审理经过

苏州工**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苏园公积金限缴决定(2014)34号社会保险(公积金)限期缴纳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苏州**限公司未按时缴纳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共计9131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及《关于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补缴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决定责令苏州工**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将欠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相应利息缴纳完毕。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全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根据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91316.05元及利息1016.8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请有足够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苏州工**管理中心申请执行的苏园公积金限缴决定(2014)34号社会保险(公积金)限期缴纳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苏州**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91316.05元及利息1016.8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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