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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祝年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1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余**反映如东县粮食局强制其退养实质是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余**的起诉。余**不服上诉后,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1月5日,余**以如东县粮食局强制内退克扣工资为由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县人社局)提交《补偿工资申请书》,要求如东县人社局责令如东县粮食局补偿工资149000元。同年11月22日,如东县人社局作出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余**,其反映的问题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信访程序不予受理,同时,余**反映的问题已超过规定期限,不再受理。余**不服,于11月29日向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并责令如东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12月2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系对余**所提事项的信访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诉讼。

12月23日,余**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督促受理行政复议申诉书》,要求督促南通人社局受理余**2013年11月2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余**向如东县人社局提交《补偿工资申请书(补正)》,要求如东县人社局对《补偿工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12月25日,如东县人社局回复余**其申请事项已在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中告知,不再重复告知。余**不服,于12月26日向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南通人社局责令如东县人社局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12月31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复不受(2013)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如东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余**不服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通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复不受(2013)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另案处理)。

上诉人诉称

2014年3月4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及2013年12月25日给余**的回复。余**仍不服,向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及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回复,同时要求如东县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同年7月14日,海**民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余**要求撤销如东县人社局2013年12月25日回复的诉讼请求。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0月21日,海**民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余**要求撤销如东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并要求如东县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以明确,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定论。

就本案而言,被诉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南通人社局针对余祝年不服如东县人社局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从程序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则是针对余祝年不服如东县人社局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从实体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难看出,上述两份行政复议决定针对余祝年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先后作出,时间上看两份行政复议决定顺序有先后,但是从内在的法律属性上分析,南通人社局通过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而从实质上纠正了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结论,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对余祝年的权利义务也不再产生任何影响。余祝年要求法院对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审理,无异于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一个在法律和事实上都已经不复存在且合法性已经被纠正的行政行为,这显然有悖诉讼是为被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的本质属性。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建立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法定救济程序,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救济程序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当中,允许行政相对人另辟蹊径再行启动法定救济程序,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余**对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诉讼时,南通人社局尚未作出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就意味着余**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审理。但余**对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已分别经过了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再次启动对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实体审查已无任何必要,否则必然会引起法定救济程序的重复和冲突。

综上,余祝年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余祝年的起诉。

余*年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任何影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被诉行为是南通人社局针对余祝年不服如东县人社局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的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针对余祝年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南通人社局此后又作出了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见,南通人社局已从实质上纠正了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结论,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上已不再对余祝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余祝年针对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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