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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国民与张家港**育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国民诉被告张家**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陆国民、被告张家**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称陆国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故不再重复答复。

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家**育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1月2日);3、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4年11月25日);4、依法行政申请书(2015年1月24日);5、关于徐*等六人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答复;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2月2日);7、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5年2月12日);8、(2014)张**第8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9、答复书;10、(2014)张**第91号决定延期通知书;11、(2015)张**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5年3月26日)。

原告诉称

原告陆国民诉称,2014年11月3日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是批准生育第一胎的文件及生育第二胎的文件,被告对此作出了答复;但原告后一次申请内容为作出2015年1月30日“关于徐*等六人提出依法行政的答复”的依据,该依据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而不仅仅是包括了一胎、二胎的准生证,故被告的答复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同时责令被告及时、全面、准确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国民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依法行政申请书(2015年1月24);2、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4年11月25日);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2月26日);4、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5年2月12日);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1月2日);6、关于徐*等六人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答复(2015年1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同一主体、针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内容的申请,系重复申请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出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陆国民向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申请公开被告批准江苏**董事局主席沈**夫妇生育第一胎、生育第二胎的文件。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记载“1、关于江苏**董事局主席沈**夫妇批准生育第一胎的文件。根据当时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规定,该夫妇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不需要审批文件。2、关于江苏**董事局主席沈**夫妇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文件。该夫妇生育第二个孩子,经过批准,属依法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当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对您提出的本条申请不予支持。”2015年1月24日,原告及徐*、秦**、周**、张*、马月新等六人书面向被告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查处江苏**董事局主席沈**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缴纳560亿社会抚养费的处罚。2015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等六人作出《关于徐*等六人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答复》:“经核实,沈**夫妇生育第二个孩子符合再生育政策,并经过批准,属依法生育。”2015年2月2日,原告等六人书面申请被告公开其作出《关于徐*等六人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答复》的依据。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称“陆国民:我委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沈**夫妇批准生育第一胎、第二胎的文件。并已于11月25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你寄出了答复意见。因你2月4日向我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11月4日的申请公开内容一致。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再重复答复。”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中共**委员会、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明确将该市卫生局的职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张家港**育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该市的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3月28日,张家港**育委员会正式启用新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故张家港**育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关于徐*等六人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答复》的依据是否属于重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批准沈**夫妇生育第一胎、第二胎的文件”;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告作出“沈**夫妇生育第二个孩子符合再生育政策,并经过批准,属依法生育”这一答复的依据。被告主张,上述两次申请系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公开申请,按照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可以不重复答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依据”所涉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具体个案中的计划生育批准文件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还包括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或政策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信息。故原告后一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比其前一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广泛,被告在未作任何区分的基础上径直认定原告的两次申请系重复申请并作出不再重复答复的回复显然错误。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明显无关。故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错误,但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答复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张家港**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陆国民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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