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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同年6月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孙**、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世联汽车内饰(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世联汽车内饰(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5)0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根据李**的描述,其不是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根据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鉴定:李**的腰椎曲度变直、L4-5椎间盘突出属于自身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其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15)苏**第5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副工厂长,在2014年11月13日中午休息时间组织部门员工练习拔河,在拔河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突然感觉腰部用不出力,不能正常站立,后在下班后躺在床上发现不能移动,次日经诊断为腰椎生理弧度变直,后经拍片诊断为腰椎曲度变直、L4-5椎间盘突出。但经申请工伤认定及复议,两被告均不予认定工伤。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工伤。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州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做的职业检查表,证明在2014年11月3日做过体检,显示原告脊柱;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认同原告进行拔河训练视同工作;4、邮寄信件凭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5、单位内部篮球社团和羽毛球社团的报名表,证明原告在此前积极参加体育活动,身体。证据1、5均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首次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当日参加的拔河练习并非单位组织而是职工自行组织的,练习时间并非单位工作时间,李**亦非拔河比赛参加队员,其参加的训练不属于工作原因,亦不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且系自身疾病引发伤情,不应认定原告为工伤。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进行拔河练习非工作时间内,且不属于工作内容;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鉴定,原告伤情不是外伤所致,属于自身疾病;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病历资料中所载内容系原告自述的受伤原因,不能得出伤情系外伤所致的结论,故被告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15)第0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二、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周*并未谈及李**受伤经过,证人蔡*、罗*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未证明伤情与拔河之间的因果关系;苏**医院病历所载明的是原告自述的受伤原因,非专业鉴定;伤情和生产、生活的因果关系应以医疗专家组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就原告所述的“自己此前无此疾病”并无充分证据。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2、送达回执,证明决定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原告申请材料提交情况;6、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8、原告关于参加公司活动的过程简述;9、蔡*和罗*陈述的事情经过;10、蔡*和罗*身份证复印件;11、周*陈述的事故经过;12、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9、11证明事故经过;证据10、12证明证人身份;13、门诊病历卡,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14、影像学报告,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15、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16、鉴定委托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进行鉴定确认;17、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腰椎生理弧度变直、L4-5椎间盘突出属于自身疾病;18、关于医疗专家组的说明,证明专家组的组成情况。两被告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收文清单;证据1-3证明行政复议的申请情况;4、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以及发出答复通知的情况,且程序合法;5、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复;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信件凭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市政府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世联公司述称,公司仅安排了拔河比赛,该比赛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未要求进行拔河训练。原告并未参与拔河比赛,系原告自发组织进行拔河训练。认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应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供了苏州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李**职业检查表(原件),证明原告体检情况。

因原告就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为核实案件情况,本院向作出鉴定意见的医疗专家组成员钱**、徐**、李**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3名专家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所举证据1-16、18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内容。原告对被告市政府为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2-4无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未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且该份检查表系因第三人单位对职业病的检查,对于原告脊椎未作拍片和磁共振之类的检查,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5原告未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在复议期间和工伤认定期间提出,也无正当合理的解释。且该检查表未体现检查方式,所作出的结论也有差别,不应采信;认为证据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所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此前无疾病。

对于本院为核实情况制作的3份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椎间盘突出与拔河活动有因果关系;对于专家身份材料,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所举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两被告共同举证的证据1、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所举证据6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件凭证一致,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系通常的职业体检,体检方法较为简便,在无其他辅助材料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实原告报名情况,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身体无疾病。第三人经本院要求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向专家进行核实所制作的3份询问笔录与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一致,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第三人世**司的副工厂长。2014年11月13日中午,原告利用中午休息时间组织本部门员工为次日参加拔河比赛而进行练习,且作为陪练参与其中,后其觉腰部不适。次日,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腰椎生理弧度变直。同年12月1日,又被医院诊断出腰椎曲度变直、L4-5椎间盘突出。2014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工伤认定申报材料。同年12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被告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以下简称医疗专家组)对原告上述检查结果与其参加拔河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医疗专家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L4-5椎间盘变性、腰椎生理弧度变直属于疾病。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5)0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不是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系自身疾病,不构成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15)苏**第53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作为部门主管,对用人单位举办的以部门为单位进行对抗的拔河比赛,负有组织、领导职责。原告组织本部门职员进行训练,应视同“工作”,但根据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与当日拔河训练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苏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经原告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且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系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拔河比赛系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为使该项活动取得良好效果在休息时间组织员工进行训练,且参与其中,其行为可视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但从医疗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意见看,认为原告L4-5椎间盘变形、腰椎生理弧度变直属于疾病。从本院向所涉3名医疗专家调查核实的情况看,专家询问笔录表达的意见与鉴定意见一致,该鉴定意见符合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8)2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以此作为认定依据,排除原告的伤情与当日拔河训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其之前身体,诊断结果系因拔河所致的观点,因原告提供的体检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2015年11月13日前原告脊柱无疾病,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经查,被告市政府经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以上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15)0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市人社局最终做出的结论正确,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无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必要。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原告组织本部门职工进行拔河训练应视同工作,但因原告的伤情与当日拔河训练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两行政行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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