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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认为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月6日,余**向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以下简称栟茶派出所)提交《控告书》,请求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对余**、吴**夫妇经常公然侮辱、诽谤、殴打、威胁、损毁财物、寻衅滋事、强占房地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要求拆除违法建筑,归还强占余**的房屋,保护余**的人身财产安全。1月10日,栟茶派出所作出《关于余**控告书的回复》,内容为:一、关于房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房产证的确权主体系县人民政府,不是公安机关受理范围,建议余**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二、关于吴**、余**夫妇经常侵犯余**的人身财产安全、寻衅滋事、制造白色恐怖问题。余**所列举的数百次铲除花草、损毁树木等,栟茶派出所在最近两年多来并没有接到余**具体报案,余**所反映的情况不具体,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时效。三、2010年8月16日药死桂花树、殴打余**问题。栟茶派出所对于余**所说的殴打行为已经经过调查后移送了栟茶镇大调解中心处理,药死桂花树的问题并无定论。四、2011年余**、吴**违法建房两间问题。违法建房系政府城建部门管辖,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而且余**已经向栟茶镇城建部门作了举报。五、2011年9月30日“绑架”未遂问题。栟茶派出所民警处警后了解的情况系双方因为界址有争议而发生纠纷,并没有余**所说的所谓“绑架”。六、2011年10月31日吴**殴打余**问题。由于纠纷发生时双方的房屋没有确权,且前期有余**损毁吴**水泥场地的行为,暂时不宜裁决,待房屋确权后处理。七、2011年11月3日吴**在派出所侮辱、诽谤殴打余**问题。事实上系栟茶派出所通知二人到栟茶派出所制作笔录时,双方发生争吵,民警立即制止了双方的行为,当场进行了教育劝解。八、2013年11月23日吴**侮辱余**问题。栟茶派出所已经对吴**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九、2013年12月29日摔掉花盆等问题。栟茶派出所已经处警并现场进行调解,由于没有出现财物损毁情况,建议余**向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其他途径处理。余**与余**、吴**的矛盾纠纷,核心问题是房屋产权纠纷。对由此引发的其他矛盾纠纷,栟茶派出所、栟茶镇大调解中心、栟茶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以及如**政法委的相关领导,都曾经参与或者直接调处。

2014年3月5日,余祝年以吴**利用霸占余祝年房屋的便利,经常对余祝年肆意挑衅、随意辱骂、无故殴打、损毁财物、威胁骚扰、寻衅滋事为由,向如东县公安局提交《吴**寻衅滋事控告状》,要求如东县公安局对吴**寻衅滋事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保护余祝年人身财产安全。同年4月6日,余祝年以如东县公安局未对其控告进行处理答复为由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南通市公安局责令如东县公安局对余祝年提交的《吴**寻衅滋事控告状》作出处理答复。6月5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如东县公安局在接到余祝年2014年3月5日的控告书后,及时组织民警对控告书中反映的问题实地开展调查工作,和余祝年进行了沟通,公安机关负责人也专门接待了余祝年。因此,南通市公安局认为如东县公安局对余祝年的控告开展了积极的工作,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驳回余祝年的行政复议申请。余祝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东县公安局在接到余祝年的控告后有无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余祝年以吴**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和3月5日向栟茶派出所、如东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栟茶派出所在接到余祝年的控告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书面回复,对余祝年的控告逐一进行了回应,应当视为如东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事实上,余祝年的两次控告内容基本一致,在栟茶派出所对其控告已经答复的情形下,要求如东县公安局再次重新答复无异于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如东县公安局已对余祝年的控告及时作出了答复,故南通市公安局决定驳回余祝年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余祝年主张的如东县公安局所作的答复没有满足其要求,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问题。原审认为,是否作出答复与答复是否合法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答复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祝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余祝年要求撤销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4)第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余*年不服上诉称,其向如东县公安局控告吴**的寻衅滋事等行为,如东县公安局未依法作出处理,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应当依法复议并责令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对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南通市公安局所作驳回余*年复议申请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通市公安局所作的(通)公复决字(2014)第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市公安局辩称,如东县公安局接到余**的控告后,依法积极开展了相应调查处理工作,属已依法履行职责。余**所述的如东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通市公安局所作的驳回余**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因认为吴**多年来有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分别向栟茶派出所、如东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如东县公安局在其下属的栟茶派出所已经作出书面答复的情况下,再次派警对余**控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口头告知余**。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余**的控告行为进行了处理。公安机关未按照余**的控告要求对吴**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的行为属违法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余**的复议申请后,针对余**提出的如东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形,作出驳回其复议申请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余祝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祝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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