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家税务局与常州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武国税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常**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以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10%为开票费的方式,为蒋**个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涉及金额合计1241045.32元,涉及增值税额210977.68元都已在发票开具的当月申报纳税;(2)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在与蒋**没有任何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由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上海钦**限公司等7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涉及金额891519.32元,涉及增值税额合计151558.28元,发票分别于收受当月申报抵扣增值税,涉及金额已入账,并分别在所属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3)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方式从常州中凉亭摩配市场一个名叫居**的手中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上海韩**限公司的发票9份、上海**限公司的发票11份,涉及金额1701198.28元,涉及增值税289203.72元,发票分别于收受当月申报抵扣增值税,涉及金额已入账,并分别在所属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4)2012年11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将购买家庭自用空调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被申请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324.78元,涉及金额13675.22元入账u0026ldquo;固定资产u0026rdquo;科目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5)2013年12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将购买家庭自用电视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被申请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89.30元,涉及金额6407.70元于当月入账u0026ldquo;固定资产u0026rdquo;科目;(6)2013年6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将购买家庭自用洁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列支被申请人u0026ldquo;管理费用u0026rdquo;,涉及金额4700.00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7)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申请人在销售产品给常州**限公司等单位,货已发出,收到货款后挂u0026ldquo;应收账款u0026rdquo;科目贷方,未开具发票,未申报纳税,隐瞒销售收入合计261951.17元,涉及增值税合计44531.70元。上述违法事实(2)、(3)、(4)、(5)、(6)、(7)属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事实(2)、(4)、(5)、(7)处所偷增值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99752.03元;对违法事实(3)处所偷增值税一倍的罚款计289203.72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69186.32元。上述违法事实(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1)处罚款150000元。以上应缴罚款共计908142.07元。因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908142.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撤回申请强制执行的武国税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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