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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无锡**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娟诉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服土地行政决定、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娟诉称,其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街道)五号桥新村101号拥有合法房屋及宅基地。2015年3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其认为该决定书违法,理由是:其未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8)0446号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对应的法律手续;征地行为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违法征地行为;未依法对土地现状进行全面调查,也未将预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未依法组织征地前的听证;未依法进行征地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补偿标准明显过低。

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0日,省国土厅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同年4月1日,作出了《更正告知书》,撤销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并留置送达华**,故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省国土厅答辩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华海娟的复议申请后,发现在受理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市国土局已经撤销了复议所涉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遂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市国土局就华**位于无锡市锡**区五号桥新村101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责令华**户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同年4月1日市国土局作出了《更正通知书》,撤销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并于同日将该《更正通知书》及更正后的《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一并送达给华**。

华**对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不服,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同年4月13日受理,受理后发现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已于同年4月1日被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华**对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及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于同年4月1日作出的《更正告知书》中已明确撤销了其原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并于同年4月22日重新作出了责令交地决定,并履行了催告程序,该《更正告知书》并不是对原行政文书的补正。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17号《责令交地决定》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被被告市国土局予以撤销,已被撤销的原责令交地决定对华**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中,原告华**起诉被告市国土局、省国土厅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因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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