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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曹**因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7日,曹**向原审法院提交《赔偿起诉书》称:1999年8月19日,其在江苏**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其向无锡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无锡市劳动局作出锡劳工伤认(2005)第0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其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1996)28号)第六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在工作时所受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无锡市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于2014年向无锡市劳动局提出赔偿申请,无锡市劳动局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无锡市劳动局赔偿其工伤待遇的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费(抚慰金)1万元。曹**起诉时提供了2005年7月27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该决定书载明:“江苏**有限公司和职工曹**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需以该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无锡市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被确认违法,曹**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曹**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引用的1997年发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依据当时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作出,现其根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不需要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置程序。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裁定,要求无锡市劳动局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了当事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现曹**以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并未提供证明无锡市劳动局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为违法的基本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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