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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沈**称其于2014年11月28日向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芝山镇政府)举报查处有关违法建设,张芝山镇政府在收到举报后未履行查处职责。沈**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通州区政府申请复议,通州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沈**邮寄送达,沈**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沈战备于2014年11月28日向张芝山镇政府举报查处违法建设,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通州区政府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通州区政府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其应当于12月20日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12月20日是法定节假日,被告顺延至12月22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违法。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战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2014年12月24日收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与被举报查处的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2、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3、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2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沈**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提交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邮政部门制作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通州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交付邮局送达,邮局接收该邮件后,因网络系统故障无法当日寄出,2014年12月24日,网络系统故障排除后,该邮件寄出。上诉人何时收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u0026ldquo;五日u0026rdquo;、u0026ldquo;七日u0026rdquo;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条件之一;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上诉人沈**主张张芝山镇政府未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应当在张芝山镇政府收到其举报之日起60日后申请行政复议。沈**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8日请求张芝山镇政府查处相关违法建设,其于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通州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2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沈战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战备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战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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