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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与虞*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革委员会(下称虹**改委)依虞*申请作出虹*改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1》)。虞*不服,向虹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维持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2015年1月30日,虹**改委因出现新情况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撤销单》(以下简称《告知书撤销单》),撤销上述告知书。同日,虹**改委作出虹*改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2》)。2015年2月25日,虹口区政府收到虞*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要求确认虹**改委撤销虹*改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为违法。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虹府复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虞*。虞*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政府收到虞*的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受理。虹**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撤销行为,系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前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与虞*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虞*针对上述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虹口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虹口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虞*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虞*上诉称,经复议维持的告知行为,虹**改委无权自行撤销。《告知书撤销单》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受理其复议申请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经复议维持的行政行为不能被撤销,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告知书撤销单》系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答复之前的过程性行为,撤销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告知书1》告知虞军其要求获取的第1、第2项信息,原件已经核发申请人,虹**改委未制作或者保存过相关信息的备份件或者复印件,无法提供;其要求获取的第3、第4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书2》告知虞军对其要求获取的第1、第2项信息,基于便民原则,向持证单位调取了复印件,一并寄送;认定其要求获取的第3、第4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予以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虹口区政府具有处理上诉人虞*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虹**改委作出《告知书撤销单》撤销《告知书1》,重新作出《告知书2》更好保护了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关于经复议维持的《告知书1》不能撤销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告知书1》的法律后果已为《告知书2》所替代,上诉人可以通过对《告知书2》行使救济权利进而在实质上一并实现对撤销行为的法律救济。故,上诉人对《告知书撤销单》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于法不悖。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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