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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在宿城区东大平桥南巷13号有房屋一套。2011年6月15日宿城区政府作出宿区房征字(2011)1号《关于1897三期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李**的房屋在该征收地块范围内。2011年9月29日,根据宿迁**限公司的申请,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宿城区发改局)作出宿区发改行审(2011)29号《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同意该公司建设苏宁广场项目。李**的房屋在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2015年1月23日,李**认为该核准通知违法,向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城区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与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宿城区发改局在核准苏宁广场建设项目前,宿城区政府已决定对1897三期改造地块上包括李**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予以征收,该征收行为对李**的权益直接产生影响,故李**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李**房屋被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核准建设行为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行为并未侵犯李**的合法权益。因此,宿城区政府认为李**与《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对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李**认为《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宿城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作为立项核准行为,是对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是征收行为的前置程序。2、征收行为完成前,上诉人依然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宿城区发改局进行立项,即意味着上诉人将来要交出土地和房屋。因此,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立项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答辩称: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是基于企业申请针对企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立项行为与李**没有利害关系。宿城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李**与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有无利害关系,宿城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李**在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宿城区发改局在核准宿迁苏宁广场建设项目前,宿城区政府已经作出宿区房征字(2011)1号《关于1897三期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因此,上诉人李**的房屋已经被征收,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故上诉人与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没有利害关系,宿城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宿城区政府2015年1月26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宿城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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