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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管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07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名称:授权委托管理文书被申请人1996年建立上报了上海静**有限公司。按规定该公司下属延**公司和金**公司成为申请人居住房屋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物业管理公司。授权委托管理文书就成了物业管理部门的职权行使的主体资质依据。”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联系方式XXXXXXXX。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静府复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授权委托管理文书”,被告静**管局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将履职管理中形成的信息与行政管理内容相混淆,被告静**管局在履职过程中记录、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但作出的答复却否认了自身的职责,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静**管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并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静**管局辩称,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的,是由其他行政部门制作的,直管公房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非被告公开职责,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静安区政府认定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了维持决定。静安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于2015年4月5日向被告静**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名称:授权委托管理文书被申请人1996年建立上报了上海静**有限公司。按规定该公司下属延**公司和金**公司成为申请人居住房屋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物业管理公司。授权委托管理文书就成了物业管理部门的职权行使的主体资质依据”。2015年4月9日,被告静**管局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原告于同月13日补正,确认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行政部门制作的授权物业公司管理职权行使主体的资质、地位的委托管理文书,在本行政区划内,只有静**管局有此行政职能。2015年4月27日,被告静**管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静安区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维持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决定。

另查,原告承租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直管公司。1996年起,本市公有住房经营管理已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授权给各区县房**团公司负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原告的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管理局关于面上直管公房授权经营后房地产登记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静**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静**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告静**管局根据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和补正,认定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其制作,不属于被告静**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静**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静**管局在静房管集信受(2015)N007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引用法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显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静安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对复议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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