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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革委员会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虹**改委)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虹**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改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虹*改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经补正申请获取的“针对虹计投(2005)48号《关于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立项条件的复函》中‘挂牌出让完成后,土地受让单位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办理环评审批和落实其他市政配套条件后,向我委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的手续’的内容,要求获取贵委制作或者保存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信息材料”,其未制作过申请描述中“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也未获取过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仅制作过与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相关地块的项目核准批复暨《关于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85号地块批复》),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根据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了《185号地块批复》。原告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虹府复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虹**改委所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存在,并且由被告虹**改委制作;《告知书》认定的事实与沪府土[2004]768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沪虹府土[2009]5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实施出让的通知》、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2013)虹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不符;被告虹口区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充分。因此,请求撤销被告虹**改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撤销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虹府复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虹**改委辩称:其为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的制作单位,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获取单位,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经检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仅查询到与之相关的《185号地块批复》,但原告在补正申请时未明确要求获取《185号地块批复》,故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根据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的知情权。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0日出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虹**改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虹计投(2005)48号《关于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立项条件的复函》中‘挂牌出让完成后,土地受让单位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办理环评审批和落实其他市政配套条件后,向我委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的手续’的内容,要求获取贵委制作或者保存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信息材料”。同日,被告虹**改委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1月9日,被告虹**改委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作出答复。2015年1月27日,被告虹**改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15年2月2日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经检索,被告虹**改委认定,其未制作原告申请描述中“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也未获取过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被诉答复,同时依据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了与其申请内容相关的《185号地块批复》。原告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被告虹口区政府受理后,同日向被告虹**改委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书面审查,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虹**改委所作答复。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虹**改委提交的《告知书》,原告、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虹**改委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185号地块批复》及《告知书》送达回证、信息检索截屏图片,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虹**改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虹**改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虹**改委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未获取,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告虹**改委依据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了与之相关的信息,符合保障政府信息申请人知情权的原则,亦无不妥。被告虹口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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