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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市**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上海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方**,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夏*、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保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向工伤人员即原告黄**发出申请编号为XXXXXXXXXX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经核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人民币23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人民币350元,故合计为人民币238,350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保中心的上述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因工伤被鉴定为XXX伤残,由用人单位向被**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保中心予以拒绝办理,之后却作出了本案被诉的核定行为。原告认为,被**保中心再次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单位未经原告授权误导原告作出错误选择。被**保中心的核定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市人保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两被告使原告受到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撤销被**保中心所作的核定表,以及撤销被告市人保局所作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保中心辩称,其根据申请进行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其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出生于1969年10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双乐村邓南组16号,属农业户口性质。2014年3月5日在原单位上海田**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发生事故伤害,由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4日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田*公司向被**保中心提出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以及由原告签名并加盖指印的申请表,另在原告以同样签名加盖指印的方式与被**保中心签署的协议书中,原告明确选择一次性领取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承诺不再变更领取方式。被**保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因工致残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申请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以协议的方式作出确认,且原告也已与田*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结束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条件,遂于2015年4月13日审核决定同意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4月23日发出了申请编号为XXXXXXXXXX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内容如前所述,并据此向原告实际支付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38,35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保局于2015年5月8日收到申请后,以原告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名称错误、复议请求不明确之故,于5月13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5月15日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人保局于当日向被**保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中心5月20日收到通知后,于5月29日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人保局于2015年7月8日发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后又于7月15日向复议双方进行调查。被告市人保局经审查认为,被**保中心所作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并无不当,即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方式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协议书、受理情况回执、截屏、审核意见表、申请编号为XXXXXXXXXX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答复书、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调查笔录、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沪劳保就发(2005)8号文、沪府发(2011)28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保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及通过签署协议由原告确认选择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方式,查明原告的身份年龄、工伤和伤残程度等事实,认定原告的申请符合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故审核决定同意予以支付,并制作了被诉的核定表,该核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适当。而被告市人保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在本案中的申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相关申请表和协议书中,原告均对提出申请及选择一次性的领取方式以签名加盖指印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其以有效方式撤销上述确认意向的效力;而原告对支付标准提出的异议,同样未能有效排除被**保中心所适用的现行规定作出的核定金额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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