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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所作编号为宝府信息公开(2014)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宝山区政府、上海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鲁**律师,被告宝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许*,被告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山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为宝府信息公开(2014)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区政府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宝山区政府向上海市政府提交《关于批准宝山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充、征用土地方案的请示》等文件,并编制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等文件,逐级上报审批。上海市政府在《关于批准宝山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一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中明确要求“请你区凭本通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并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和沪房地用(1999)0424号文规定,办理建设用地项目供地手续。”故宝山区政府作为该区域房屋拆迁项目的实施主体,对于原告申请的“上海宝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公司”)实施房屋拆迁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依据”的信息理应掌握并予以公开。宝山区政府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上海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故请求:1、撤销宝山区政府所作宝府信息公开(2014)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2、撤销上海市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宝农(江湾)字第069576号《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说明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4、沪府土用批(2002)第473号《关于批准宝山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一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5、《江杨基地拆迁房屋实施方案》。

被告辩称

被告宝山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海市宝山区高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镜镇政府”)与上海市宝山**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第一房征所”)签订的协议,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宝山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宝山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山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宝府信息公开(2014)29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回执;3、原告向*山区政府提交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说明书》及邮寄凭证;4、宝府信息公开(2014)29-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回执;5、高镜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江杨村姚家塘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6、被诉宝府信息公开(2014)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回执;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被告上海市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宝山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在收到宝山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法向双方发出谈话通知,并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限期。同年3月5日,上海市政府组织双方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上海市政府于同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邮寄送达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用以证明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1、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海市政府向宝山区政府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上海市政府向原告发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件清单;4、宝山区政府向上海市政府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上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件清单;6、《谈话通知》及邮寄凭证;7、2015年3月5日《调查笔录》及《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8、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姚**对被告宝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宝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高镜镇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委托了宝建宝**公司实施拆迁工作,亦不能否定宝山区政府没有制作或获取过相关信息;且宝山区政府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宝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上海市政府提供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宝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沪府土用批(2002)第473号文并未规定所有用地都由宝山区政府实施征收,而该拆迁基地的拆迁方案是由高镜镇政府审核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宝山区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庭审中,被告宝山区政府向法庭提供了证据5即高镜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并就此作出说明:其在审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收到的是该《情况说明》的传真件,而非原件,故只能提供《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如原告要求核对原件,宝山区政府需在庭后与高镜镇政府联系后提供。因原告要求核对原件,庭后,高镜镇政府向法庭提供了《情况说明》的原件。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原件中的印章位置与复印件不一致,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宝山区政府就此辩称,《情况说明》原件是由高镜镇政府提供的,原件可能存在多份,即使盖章的位置与复印件不一致,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证据6及被告上海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宝山区政府收到原告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作为姚家塘居民和政府征收、拆迁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居住的姚家塘61号甲所属动迁项目的如下信息:该区域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依据”的信息。宝山区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补正,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贵处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宝府信息公开(2014)29号),经调查得知该区域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名称为:上海宝建**有限公司。”宝山区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至2014年11月21日前予以答复。2014年11月19日,高镜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为更好的完成江杨北侧姚家塘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我镇委托上海市宝山**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并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书。需要说明的是:上海市宝山**所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建**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宝山区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宝府信息公开(2014)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收到宝山区政府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向被告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予以受理,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宝山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月14日,上海市政府收到宝山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2月28日,上海市政府向原告和宝山区政府发出谈话通知。同年3月3日,上海市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同年3月5日,上海市政府召集双方进行谈话调查。同年3月30日,上海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区政府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宝山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宝山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作为姚家塘居民和政府征收、拆迁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居住的姚家塘61号甲所属动迁项目的如下信息:该区域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庭审中,被告宝山区政府提供了高镜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并对此作出说明,因其收到的是传真件,故只能提供复印件。虽然宝山区政府在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与该复印件在盖章位置上不一致,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相同。就其内容而言,能够证明江杨村姚家塘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是由高镜镇政府委托相关单位实施的。原告认为根据沪府土用批(2002)第473号文和《江杨基地拆迁房屋实施方案》,即可认定宝山区政府系委托拆迁实施单位的行政机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由高镜镇政府委托的,而非宝山区政府,故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宝山区政府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至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宝山区政府据此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宝山区政府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上海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召集双方进行了调查谈话,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邮寄送达决定书。上海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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