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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与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监局)、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理,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常**,被告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4日,被告上**监局作出沪保监公开[201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关于“2014年度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市分公司单方面解除附加险,多少封信件”等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被告上**监局监管职责,答复如下:一、被告上**监局未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市分公司’单方面解除附加险,多少封信件”进行专门统计。二、被告上**监局2014年部门决算尚未经**政部批复,无法向您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2014年度三公经费”信息。三、被告上**监局未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2014年度每月三公经费”进行专门统计。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录音依据”信息不存在。被告上**监局还就申请信息公开的注意事项向原告作出了提示与建议。

2015年6月18日,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复议﹝2015﹞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为永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邮寄信件方式向被告上**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2014年度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市分公司’单方面解除附加险,多少封信件。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2014年度三公经费;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2014年度‘每月’三公经费;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录音依据”,并要邮寄书面纸质答复告知书。被告上**监局对原告的四项申请内容一并答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无国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不存在的《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拒绝公开信息无法律依据。原告遂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8日,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2015年2月12日其收到原告2015年2月11日寄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因原告逾期未签收,该通知于2015年4月10日被退件,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原告寄送,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其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2015年4月16日,被告中国保监会向原告寄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被告中国保监会收到原告完整的申请材料,遂于同日受理。2015年5月12日,中国保监会向上海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5月22日上海保监局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2015年6月18日,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6月23日向原告寄送,次日送达原告。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上**监局寄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申请获取“1、2014年度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市分公司’单方面解除附加险,多少封信件。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2014年度三公经费;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2014年度‘每月’三公经费;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监局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录音依据”四项信息,并要求书面纸质答复原告。2015年3月4日,被告上**监局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并于次日邮寄原告。因逾期无人签收,上述邮件于2015年4月10日被退件,被告上**监局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原告邮寄,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被告上**监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因中国保监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诉答复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延期答复、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中国**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保监会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保监局、被告中国保监会适用无国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不存在的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两被告当庭表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即为《中国**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本院认为,虽两被告未将法律规范文件的名称予以完整表述,但并未引起歧义且不影响对上述内容的理解。

因原告申请的四项政府信息均不存在,被告上海保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保监会超过复议期限,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因此被告中国保监会以复议申请信件内部流转至法规部的日期为受理日于法有据。被告中国保监会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经补正、受理、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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