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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顾**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暨第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张**,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交委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顾**(户)与第三人南**司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XXX号X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5)第30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查明,该户《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24.50平方米(楼房256平方米,平房29.50平方米,付舍39平方米)。该房屋现有建筑面积为1015.2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X号房建筑面积656.0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4元/平方米、2号房建筑面积51.0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852元/平方米、X号房建筑面积155.2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30元/平方米、4号房建筑面积152.9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00元/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8人,核定安置人口8人,核定安置面积342平方米(顾**核定安置38平方米;顾**、杨*、顾**、顾思雨四人核定安置152平方米;顾**、沈*、沈*3人,其中沈*为独生,增计1人,核定安置152平方米)。该房屋内注册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名称为上**春镭旅馆,投资人姓名为沈*。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

裁决再查明:2007年9月27日,南**司因“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两**限公司、上海浦**有限公司共同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公告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多次协商,申请人提供一次性货币补偿、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互补差价两套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被申请人都不予接受,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双方调解未成。该房屋按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即:有证面积部分(914+1400+300)元/平方米342平方米u003d893,988元。无证面积部分1号房914元/平方米314.04平方米u003d287,032.56元;2号房852元/平方米51.09平方米u003d43,528.68元;X号房630元/平方米116.20平方米u003d73,206元;X号房400元/平方米152.95平方米u003d61,180元;付舍39平方米照顾补偿90,870元;装饰补偿648,025元;附属设施补偿359,980元;阁楼补偿105,515元;搬家补助费6,490元。另上海南汇春镭旅馆补偿款235,000元,即营业执照变更费5,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350元/平方米600平方米u003d210,000元,旅馆设施及杂货物品搬迁一次性补偿20,000元。该户总计补偿款2,804,815.24元。

为确保项目建设内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沪府发(2011)75号文《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以及南府(2004)47**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南**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第三人顾**(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0.52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5,433元/平方米),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56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5,542元/平方米),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0.52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5,597元/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345.60平方米。该户裁决房价格计算为2,350元/平方米130.52平方米+3,050元/平方米84.56平方米+3,350元/平方米130.52平方米u003d1,001,872元,予以支持;二、顾**(户)房屋有证面积补偿款为893,988元,南**司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1,001,872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顾**(户)应一次性支付给南**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07,884元;三、顾**(户)无证面积补偿、付舍补偿、装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阁楼补偿、搬家补助费、上海**旅馆补偿等合计1,910,827.24元,由南**司另行支付;四、顾**(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XXX号X室的房屋。

被告浦**交委于2015年1月28日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第三人顾**(户)。原告对此不服,于同年1月29日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月2日受理上述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原告沈*及被告浦**交委。3月31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4月27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浦**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5)第3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交委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南**司向被告浦**交委提出裁决申请;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被拆迁房屋坐落图、南**司营业执照、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操作口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动迁委托协议,证明拆迁合法;3、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被拆迁房屋平面图及户籍资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资料、安置情况说明,证明顾**(户)在册户籍人口有8人,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24.50平方米,房屋内注册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场所面积600平方米;4、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公告、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及照片、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经合法评估公司评估,已送达顾**(户);5、安置房房地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增补安置房源批复、公告及照片、看房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安置房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拆迁实施单位通知顾**(户)现场看房;6、2014年12月1日、12月5日、12月9日谈话笔录及上岗证、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南**司及第三人顾**(户)经多次协商未果;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房屋拆迁审理记录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召开审理会,沈*代表顾**(户)审理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达不成协议;8、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顾**(户)经被告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其实施行政裁决;9、《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当事人;10、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南府(2004)47号文。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提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被告浦**交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及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没有职权依据,第三人南**司于2004年以土地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住,所涉地块已经是国有土地状态,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开发项目,其无权申请拆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南**司之民事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判决,要求其对被拆迁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在庭审中,南**司认为上述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对被诉拆迁裁决及复议决定均不服,故要求1、撤销被告浦**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5)第3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撤销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浦府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权利人系第三人南**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南**司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用;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地块系国有土地;3、(2014)浦*一(民)初字第15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审理过程中南**司认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4、关于惠南镇东城区靖海苑二期项目动迁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地块已达到净土标准;5、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情况表,证明拆迁房屋已经拆完;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地块已经达到净土标准;7、被拆迁房屋受损照片,证明顾**(户)生活环境;8、受理通知书,证明拆迁人破坏房屋后,为了利益掠夺财产;9、信访回复,证明被告浦东建交委违规操作;10、上海南汇春镭旅馆营业执照,证明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在2000年3月16日;11、(2015)浦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查明东城靖海苑二期用地性质是商住,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方式取得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浦**交委辩称,其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三人顾**的述称意见同原告沈*,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浦**交委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其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作废,无权裁决。第三人南**司损害了其房屋,后被法院判决要求南**司对房屋进行恢复,惠南镇人民政府出具过地块拆完的证明,安置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都已经过期,房屋内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系2000年领取,应认定为非居住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单系伪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虽然第三人南**司与原告谈过,但对谈话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程序方面的证据认为都违法,审理会进行过协调,但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没有采纳;第三人顾**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及第三人南**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审查被告浦**交委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只是过程性证据;第三人顾**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浦**交委及第三人南**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浦**交委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及第三人南**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浦**交委。第三人顾**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浦**交委和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南**司因“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250号2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户户主为第三人顾**,有证建筑面积为324.50平方米,现有建筑面积为1,015.28平方米,1号房建筑面积656.0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14元/平方米;2号房建筑面积51.0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852元/平方米;3号房建筑面积155.2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30元/平方米;4号房建筑面积152.9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00元/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8人,核定安置人口8人,核定安置面积342平方米(顾**核定安置38平方米;顾**、杨*、顾**、顾思雨四人核定安置152平方米;顾**、沈*、沈*3人,其中沈*为独生,增计1人,核定安置152平方米)。该房屋内注册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名称为上**春镭旅馆,投资人姓名为沈*。根据南府(2004)47号文有关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

因第三人顾**(户)与第三人南**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浦**交委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南**司提出的裁决申请,并于同年1月7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调,原告沈*代表第三人顾**(户)参加了调解审理会,因双方仍未达成合意,故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南**司对第三人顾**(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南**司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5)第30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月28日送达第三人顾**(户)。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2月2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并于3月31日对该复议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浦**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该复议决定邮寄送达被告浦**交委及第三人顾**(户)。原告沈*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及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南**司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裁决过程中适用《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南**司系在与第三人顾**(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浦**交委提出的裁决申请,被告浦**交委受理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第三人顾**(户)与第三人南**司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南**司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浦**交委认定第三人顾**(户)为被拆迁人、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浦**交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没有职权依据以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依法对被诉拆迁裁决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在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浦**交委和原告沈*,程序合法。因被告浦**交委作出的拆迁裁决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浦**交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及撤销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被诉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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