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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不服被告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监局)、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被告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袁**,被告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郭**、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沪保监公开(2015)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2015年2月14日提交的关于“中国保险**海监管局成立时间”等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被告的监管职责,答复如下:一、中国**理委员会(简称“中**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为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2000年4月25日,经中国**理委员会批准,中国**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简称“上海保监办”)正式成立,接受中**监会的垂直领导和统一管理,对中**监会负责,在中**监会的授权范围内在上海行政区域内行驶职权、履行职责。2004年2月6日,原上海保监办正式更名为中国保险**海监管局(简称“上海保监局”)。二、上海保监局内设处室包括办公室、统计研究处、财产保险监管处、人身保险监管处、保险中介监管处、法制处、稽查处、人事教育处。三、中**监会12378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分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正式上线运行,目前有6位接线员。四、为申请人更好地提出申请并获取有关信息,现提示原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二)建议先通过中**监会、上**局网站等公开渠道,查询所需要的信息。(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四)信访投诉、业务咨询、意见建议等事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范围。

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和重新作出答复的复议申请,作出保监复议(2015)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上海保监局对原告保险消费投诉维权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开展调查处理,造成原告维权无门、维权成本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上海保监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对原告申请的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作出答复,引用无国籍的《信息公开条例》,也未载明具体的法律条文。被诉复议决定超过法律规定复议答复期限,未对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作出全面审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撤销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4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四项政府信息内容,被告均已告知原告,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其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日受理。2015年6月2日,其向上**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年6月12日上**监局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2015年7月7日,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7月13日送达原告。被告中国保监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监局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上**监局成立时间;2、上**监局机构设置;3、上**监局2378电话投诉受理成立时间;4、上**监局12378电话投诉受理有多少员工”等四项信息。上**监局经审查,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被诉答复,于同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被诉答复,于同年4月9日收到逾期的退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邮寄,并于同年4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复议申请,中国保监会复议机构于同年5月28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日受理。2015年6月2日中国保监会向上**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监局于同年6月1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中国保监会经复议,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7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诉答复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中国保监会具有就上海保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四项信息中,第二项信息“上**监局机构设置”属于上述规定所界定的政府信息,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信息“上**监局成立时间;上**监局2378电话投诉受理成立时间;上**监局12378电话投诉受理有多少员工”实质是向被告上**监局提出的咨询,并非上述规定所界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上**监局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四项信息,均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被诉答复中予以告知,未作区分,有欠妥当,希望以后能够区分处理。另外,被告上**监局虽然在庭审中明确阐述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但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上未载明具体的条款项,被告上**监局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将法律适用表述完整,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被告上**监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第三项信息“上**监局2378电话投诉受理成立时间”中的“2378”,结合原告的申请内容,显属笔误,原告认为其并非笔误、被告上**监局未予答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保监会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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