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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徐**公开复(2015)第39-8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被**管局副局长曹*及委托代理人蒋**、陆**,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载明,该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姚**要求获取“申请贵部门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拆迁项目: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十二)征地批复”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区房管局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被告区房管局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假借市政建设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的名义滥用职权、违法颁发沪徐**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扩大房屋拆迁范围,侵害原告合法房屋财产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的“征地批复”复印件,被告区房管局逾期、推诿答复,掩饰其没有“征地批复”文件,掩盖非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背政府信息公开精神。被告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形同虚设。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徐**公开复(2015)第39-8号《答复意见》;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区房管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原告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挂号信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4.答复意见及挂号信回执;5.《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6.《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区房管局于4月17日作出答复超过了相关期限,证据6侵犯了原告相关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政府对区房管局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区政府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的台胞证;2.区房管局的答复意见;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整付零寄交寄清单;5.区房管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被告区房管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区房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要求获取区房管局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项目为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的征地批复。2015年4月1日,区房管局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执。4月9日,区房管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前答复。4月17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有关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项目征地批复。经查《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区房管局行政职责中并无“征地批复”的内容,区房管局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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