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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鹧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振*合作社)因要求履行监察法定职责、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8月,振*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响应政府畜牧标准化养殖要求,其开始实施相关畜牧养殖建设项目,项目已依法取得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沪奉规土农临(2011)27号],并得到沪农委(2010)151号《关于下达2010年畜牧标准化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的通知》文件的支持。后在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局(以下简称:奉贤区监察局)的违法监督下,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土局)撤销了上述项目的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案外人上海**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农委)向上海**员会申请撤销了上述项目。振*合作社不服临时使用土地备案文件被撤销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奉**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振*合作社向奉贤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监督申请,请求监督案外人奉**土局恢复振*合作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备案,奉贤区农委恢复项目。奉贤区监察局未履行监察监督法定职责,而是将振*合作社请求作为信访处理,答复振*合作社并予以拒绝。振*合作社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奉贤区政府认为奉贤区监察局的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振*合作社的复议申请。振*合作社认为,奉贤区政府驳回振*合作社的复议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奉贤区政府作出的奉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奉贤区监察局限期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振*合作社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奉贤区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判决奉贤区监察局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该请求事项系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振*合作社的起诉。振*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振刚合作社诉称,被上诉人奉贤区监察局未履行监察监督的法定职责,而错误地将上诉人的请求当信访处理。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不是内部行为,其除了主动实施监察外,还可根据投诉、举报启动监察。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其实质也是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并非被上诉人奉贤区监察局的法定职责,且两被上诉人并未就监察行为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奉贤区监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行为系监察机关主动实施,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且当事人申请也不必然启动监察。就本案上诉人所涉事项,被上诉人奉贤区监察局已经进行过调查和书面答复,并非不作为。本案上诉人诉请并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规定,监察机关对上诉人的监察申请并不必然启动监察。且监察机关是否作出监察行为,对上诉人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影响。监察行为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振*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奉贤区监察局履行监察监督奉贤区规土局恢复土地备案、监察监督奉贤区农委恢复项目的行政监察法定职责。然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履职作出的行政监察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奉贤区监察局履行行政监察职责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作出的奉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在原审时提交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7月12日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然上诉人未在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是2015年8月13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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