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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支队)、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驾驶机动车由三鲁公路上匝道进入外环时,由于保险带松弛被执勤民警误认为未系安全带并拦停检查,原告靠边停车后,交警在确认原告已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申辩未予采纳,以配合工作为由告知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并拟进行处罚。执勤民警未查明事实,直接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罚款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遂向浦东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2015年6月5日10时00分许,被告执勤民警蔡**在外环高速外侧三鲁路上匝道处执勤时,发现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遂依法处置,经查验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后,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民警蔡**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在执法过程中亲眼目睹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记2分。执勤民警当场开具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当场签字并送达。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复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赣L3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三鲁路上匝道(三鲁公路—外环高速)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执勤民警拦下。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当场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由原告签字后交付原告。

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015年6月24日,被告浦东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受理。经审理后,其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浦东交警支队。

以上事实由被告浦东交警支队提交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民警蔡**的工作情况记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诉处罚决定第一联(留存联)及被告浦东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浦**支队作为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在本案民警一人执法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言辞证据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执勤民警与原告张*无利害关系,故不存在执法目的不当。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认为其因安全带松垮而被民警误认为未系好安全带的观点,依据不足。至于原告张*当庭提交的一份副驾驶吴**(原告同事)的证明,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能够取得而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场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由原告签字后交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被告浦东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经受理、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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