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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由与上海**民政局、上**政局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由因民政行政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由,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虹口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庄**,被上诉人上**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钦培坚、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季*由的父亲纪*(曾用名季鑫石)曾于1947年4月在南京被中统局拘押,同年6月交保后被释放。1949年纪*参加西南服务团,在四川彭水县彭水中学工作,1951年7月至12月因肺病曾在川东**民医院住院,后于1951年回到上海,并于1954年去世。2014年4月11日,季*由向虹**政局提出申请,要求虹**政局追认其父纪*为烈士。因烈士评定审核工作调查比较复杂,涉及调查的内容又距今时间较长,虹**政局在向原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才中心、重庆**民政局等有关单位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3月30日对季*由作出虹民行告字(2015)001号《上海**民政局行政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告知书》):纪*因病死亡的情节不属于《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一)至(四)项的情形,不符合追认为烈士的条件。季*由不服,向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沪民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虹**政局作出的行政告知书。季*由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虹**政局所作上述行政告知书,判令虹**政局依法追认其父亲为革命烈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虹**政局对要求追认烈士的申请具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权。季*由要求追认其父为烈士,但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符合追认烈士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虹**政局根据多方调查,查明季*由父亲不是在被捕后死亡,而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954年才去世。季*由认为其父属于受折磨致死,符合追认烈士条件,但《**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0)63号)第三条的内容已明确“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因本案中季*由父亲不是在敌人狱中死亡,而是在释放以后即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954年才去世,故季*由父亲不属于受折磨致死的情形。此外,现有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季*由父亲的死亡与其被捕之间的联系。综合以上事实,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一)至第(四)项的内容,虹**政局告知季*由其父不符合追认烈士的条件合法有据。因对此类申请,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查期限,虹**政局所作行政告知书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季*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季*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季*由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纪*在解放前因革命工作被捕入狱,受折磨后去世,应被追认为革命烈士。被上诉人认为纪*不符合追认为烈士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虹口民政局辩称:其依法受理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多方调查证实,上诉人父亲于1954年因病去世,不符合追认为烈士的条件。虹口民政局所作行政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民政局辩称:同意虹口民政局的意见。市民政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民政局提供的《追认烈士申请报告》、《对象申报材料收据清单》、《“申请人”资格审核需提供材料》、《关于季*由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亲属证明,干部履历表、就诊凭证、信函、案件材料摘录、工作记录(六份)、被诉行政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市民政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调查笔录、补正材料、电话记录、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件查询记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民政局行政复议案件阅卷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季*由于2014年4月向被上诉人虹口民政局申请追认其父亲纪*为烈士,根据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规定:“**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故被上诉人虹口民政局具有调查核实、评定烈士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父亲纪慎是否符合追认烈士的条件。根据民发(2012)83号《关于贯彻实施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后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该条例;《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务院于1980年6月4日发布实施《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根据民发(1980)63号《**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本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纪慎于1954年去世,故对其追认为革命烈士的认定条件,可适用《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上诉人认为其父亲属于被捕后受折磨致死的情形,对此民发(1980)63号文第三条规定:“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本案中,纪慎于1947年被捕入狱并于同年获释,1949年参加西南服务团,在四川彭水县彭水中学工作,1951年因病回到上海,于1954年去世。纪慎被捕入狱的时间与其因病去世相隔七年,不符合“受折磨致死”的情形。虹口民政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父亲不符合追认烈士的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后,市民政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季*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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