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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原市房管局与原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整合划入新成立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原市房管局相关行政职责由市住建委承继,故本院变更市住建委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管民翔、谢**,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市房管局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原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黄浦区人民政府咨询。原告不服,向被告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住建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程序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建复决字(2015)3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市房管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原**管局的公开职责范围,原**管局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复议中,被告住建部在原**管局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应由黄浦区人民政府制作的情况下,仍作出维持决定,亦于法有悖。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管局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撤销被告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37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屋征收信息,应向黄浦区人民政府咨询。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辩称:被告住**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均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市房管局提出“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官网(http://www.shfg.gov.cn/gcxm/zsxm/sj/579678.html)的黄**(2012)2号(项目编码:)项目基本信息,请贵局书面公开黄**(2012)2号(项目编码:)项目的详细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市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原市房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原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黄浦区人民政府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住建部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提出答复通知。2015年7月30日,原市房管局作出答复。因认定原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合法,被告住建部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维持的建复决字(2015)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建委均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建委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原告、被告住建部均提交的建复决字(2015)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住建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建复答字(2015)37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沪房管复答字(2015)77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和邮寄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管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据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信息名称的描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房屋征收相关信息,而原市房管局并非房屋征收的负责机构,故**管局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黄浦区人民政府咨询,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管局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另经本院审查,被告住建部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和审理等的程序义务,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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