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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华人民**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下称国土部)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徐**,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4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已主动公开,并提供了网址。原告不服,向被告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程序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8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规土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被告市规土局提供的网址内仅查询到土地出让合同的部分信息,不能涵盖土地出让合同中的所有内容,被告市规土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4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向原告书面公开黄浦区(原卢湾区)第11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不含工程设计方案);撤销被告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85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市规土局以原告提供的信息为线索查询到对应合同,并将上述合同中的信息以要素的形式在网站上公开,被告市规土局告知原告到相关网站上查阅,并无不当。被告市规土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部辩称:被告国土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规土局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土局提出“根据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已主动公开的黄浦区(原卢湾区)第116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决定(沪黄规土许*(2013)第2号、沪黄方(2013)DAXXXXXXXXXXXXXX),请求书面公开,截止2015年5月1日,贵局制作或获取的黄浦区(原卢湾区)第11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不需要贵局提供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内的工程设计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土局受理后,查明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沪规土资(2010)出让合同补字第18号和沪房地(1997)出让合同外字2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遂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4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已主动公开,同时告知了原告查询网址。原告收悉后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土部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土局作出答复通知。被**土局于2015年7月24日收悉后,于2015年8月3日提出答复意见。因认定被**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合法,被告国土部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维持的国土资复议(2015)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市规土局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4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市规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邮寄凭证、网站截屏信息两张,原告提交的国土资复议(2015)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国土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土资复议(2015)6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5)6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沪规土资法答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市规土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已在被告市规土局网站上主动公开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将获取上述信息的网址告知原告,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经本院审查,被告国土部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和审理等的程序义务,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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