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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谢**,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答复原告朱*凰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住建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建复决字(2015)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房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朱*凰诉称,被告市住房局应当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原告提供。针对原告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住房局应当作出4份答复,而不是合并出具一份告知书,其中3份申请并无延期答复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市住房局所作告知行为的内容、形式均有误,程序亦违法。原告不服向被告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住建部通知被告市住房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已超过法定期限,所作维持的复议决定亦违法。原告仍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分别判决撤销被告住建部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被告市住房局于2015年6月18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房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被告市住房局对浦东新区建交委核发的4份文件的邮寄凭证,因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一般由职能部门窗口交给下级机关的,或者由下级机关领取的,故没有签收和邮寄的程序。被告市住房局收到申请后还至其档案中心进行了查找,也查询未果,故合并答复原告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部辩称,被告住建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1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即同月6日向被告市住房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被告市住房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和依据后,经审查,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决定予以维持。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住房局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朱**通过网上提交的共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获取其将沪房地资拆批(2008)667号、沪房地资拆(2009)915号、沪房地资拆(2009)23973号文件邮寄给浦东新区建交委的邮寄凭证(含日期)。后被告市住房局于同年6月6日又收到原告通过网上提交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其将沪房管拆批(2011)34585号文件邮寄给浦东新区建交委的邮寄凭证(含日期)。被告市住房局收到后分别向原告出具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4份收件回执,其中被告市住房局针对2015年5月19日收到的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负责人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并于同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市住房局后经查,行政机关内部有关行政业务批办文件不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通常采取申请人直接至窗口取件形式,无邮寄凭证。被告市住房局至其档案中心进行查找,亦查询未果,故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邮寄凭证不存在。被告住建部于同年6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6日向被告市住房局出具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住房局于同月20日向被告住建部提交答复书和证据、依据。被告住建部认定被告市住房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同年8月5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住房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查阅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被告住建部提交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信封、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4个政府信息均系被告市住房局向浦东新区建交委核发文件后,向其邮寄文件的邮寄凭证。被告市住房局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行政机关内部有关行政业务批办文件通常不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而是由申请人直接至窗口取件形式,无邮寄凭证。被告市住房局至其档案中心进行查找,亦查询未果,故合并答复原告不存在。被告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和检索查询的义务,其合并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的行政法规正确,内容及形式并无不当。被告住建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住房局出具提出答复通知书,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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