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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浦**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方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浦建拆信XXXXXXXXX《信访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为:原告的信访件被告已收悉,就原告在信访中反映的相关情况,答复如下:原告在来信中反映对被告核发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有异议,并要求被告制作及送达拆迁许可证《填表说明》,请拆迁申请人释明拆迁范围,对此,被告认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核准相关单位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原告对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有异议,认为上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另,被告并无制作拆迁许可证《填表说明》及邀请拆迁申请人向居民释明拆迁范围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因被告核发的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拆迁许可证标明的拆迁范围长征村张家宅西侧,存在隔空北蔡镇长征村**家队陈**地块的行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拆迁管理职责的申请要求,但被告坚持拒绝。故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重新答复。原告出示了建房(1991)第456号《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被告违背上级政府颁证规定,封闭查阅文件资料信息,侵害原告应当知道真实拆迁范围的知情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浦**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申请提出三项要求,一、要求被告划定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对此,被告在95年核发房屋许可证时已经标明许可范围,原告若有异议,可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二、要求被告制作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填表说明;三、要求被告邀请拆迁申请人释明拆迁范围相关内容,就原告申请的第二、三项内容,被告无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信件;2、2015年6月5日被诉答复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已就原告诉求依法按时给予明确答复;3、1995年5月26日的浦规房拆许(95)第041号《关于核发﹤御桥小区一期住宅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拆迁范围图纸,证明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明确拆迁范围;4、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5月22日收到,内容为:“一、就你委颁发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须按浦综规(93)第383号文随征附图,依法用蓝线划定陆家嘴市政初迁所需19.9万平方米住宅基地位置、用文字标明四至范围。二、制作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拆迁证《填表说明》送达原告监督检查拆迁证是否合法有效。三、请出拆迁申请人(当事人)赵立雄、长征村村委主任周**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拆迁证拆迁范围。释注拆迁计划方案张家宅西侧系为长征村管辖队名、宅名。”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信件、被诉答复及邮寄凭证、《关于核发﹤御桥小区一期住宅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拆迁范围图纸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浦**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因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及被告回复给原告的被诉答复均涉及到有关材料、文件的制作等内容,故可以认定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包含三项内容,被告分别予以答复,并对不属于自己法定职责的事项也作了说明理由;对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当庭释明在95年核发该许可证时已经确定,且被诉答复告知了原告如对被告核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有异议的救济途径。鉴于被告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重新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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