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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告知及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刘*是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共有产权人,因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没有对该私房核发过《土地使用证》,故申请核发。该被告作出《告知书》后,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请求法院确认《告知书》违法,确认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查,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针对刘*申请所作的答复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其职权范围。根据1995年上海**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目前不再单独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天水路XXX弄XXX号户房屋已拆除,该处所在地块已建成天星公寓住宅小区”,故涉诉《告知书》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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