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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与张**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住房局)作出《关于对张**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函》(以下简称《执行函》),认为松江住房局关于涉案房屋司法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符合相关动迁强制执行条件。2014年12月2日,松江住房局和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张**不服该强制执行行为,于2015年4月8日向松江区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松江住房局和九亭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松江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张**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松江区政府具有依法处理张**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责,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系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条件之一。张**所称松江住房局和九亭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实系以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为据的执行行为,并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据此,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松江区政府对张**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系争房屋强拆行为系依据《执行函》执行行政裁决的行为,不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江区政府具有处理上诉人张**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制作《执行函》,2014年12月2日政府部门作出系争房屋强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强拆行为系以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为据的执行行为,并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并不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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