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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6日,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泰州市海陵区左家巷13号房产在起诉人父亲徐**购买后至2001年1月20日均未发生产权转移和继承,起诉人及其家人从不知道泰州市国土局泰国土(2001)储字第1号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收回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6月138日,在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关于徐**申请书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起诉人依法提请江**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11日,江**国土资源厅违法作出(2011)苏国土资行复第47号复议决定的具体行为,致使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行政保护。故起诉人请求法院撤销江**国土资源厅被起诉人作出的(2011)苏国土资行复第47号复议决定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3日“答复”的违法具体行为,判令限期江**国土资源厅被起诉人重新依照起诉人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和行政保护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陈述,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不动产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无管辖权。据此,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和泰州**源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答复”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只是涉及不动产而不是对不动产提起诉讼,依法应由南京**民法院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且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苏国土资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徐**若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徐**于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但以本案系因为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的由理由不当,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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