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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与刘B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施某某之夫刘*(已故)与吴某某之夫刘*(刘*、刘B、刘C之父,已故)均为刘*(已故)之子。2008年7月7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根据刘*的申请将其登记为上海市多伦路236弄7、8、9号房屋产权人[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08)第008864号、第008862号、第008863号]。刘*死亡后,其继承人吴**、刘*、刘B、刘C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12)第002418号、第002420号、第002419号]。

2013年12月1日,施某某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海市多伦路236弄7、8、9号刘*房地产登记行为及该户转移登记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于同月2日收到申请。因施某某的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上海市人民政府于同月9日、24日、2014年1月24日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日对施某某作调查笔录,要求施某某补正。补正后,施某某明确其申请撤销的房地产登记行为的证号为上述6房地产权证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刘A、吴某某、刘B、刘C参加行政复议。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4月4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将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查,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施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复议的发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施某某不具备提起该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施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送达决定书。施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系争房屋从未登记于施某某名下;施某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均无法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施某某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交的材料,认定施某某与系争房屋登记于刘*及其继承人名下的两次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称,刘*与刘*均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刘*的继承人,上诉人施某某和案外人刘*为刘*的继承人,其与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遗漏将刘*作为第三人、并应该裁定中止诉讼而未中止,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房屋由权利人刘*赠与并登记于刘*名下;刘*于2008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2年经继**公证办理了转移登记;上诉人施某某与涉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刘A、刘B、刘C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施某某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013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通知上诉人补正申请。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经延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30日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施某某从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其亦无证据证明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驳回其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施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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